赤峰振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振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天丰蔬菜批发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02民初6597号
原告:赤峰振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城郊乡西南地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赤峰天丰蔬菜批发市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城郊乡大三家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原告赤峰振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峰公司)与被告赤峰天丰蔬菜批发市场(以下简称天丰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丰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36239.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位于赤峰天丰蔬菜批发市场二号楼前地面硬化项目,该项目竣工后并经工程造价审核结算工程款价格,但被告赤峰天丰蔬菜批发市场于2019年3月18日才向原告还清工程款,为此原、被告双方形成利息测算汇总表,计算出拖欠原告工程款利息36239.85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
被告天丰市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利息测算表。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利息36239.85元的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利息测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丰市场在原告施工完毕后未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36239.8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天丰蔬菜批发市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振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36239.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天丰蔬菜批发市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俊竹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