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振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振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裁定书

(2017)内04民终5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振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证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振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4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固定价款计算工程款,但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未完成全部工程,中途退场。因此,本案首先应查明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所占总工程量的比例是多少,再按该比例依据合同价款计算出上诉人应得工程款是多少。一审未查明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所占总工程量的比例,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40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03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其其格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