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

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与太原市明江石蜡加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8民初986号
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221号1层。
法定代表人: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艳丽,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明江石蜡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镇(军分区农场)。
法定代表人:张建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明江石蜡加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明江石蜡加工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4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3月4日的利息99万元,并支付从2018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60万元月利率按照1%计算);3、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以投资的方式向被告出借资金80万元,用于被告流动资金使用,合作日期为2005年8月30日起至2006年3月1日止,合作期止,原告应回收投资本金及收益共计人民币848000元整,并约定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决策失误等原因导致双方合作项目亏损,未能让原告按时收回投资资本及收益时,原告有权让被告以自己的全部资产承担和偿还原告的投资损失,使原告的实际投资额和收益全部收回。同日,原告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合作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款项,被告先后只归还了20万元,剩余的款项至今未还。
被告太原市明江石蜡加工有限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提交了证据2005年8月30日《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收条一份、2007年10月31日收据一份、2014年1月13日附件一份、2014年7月4日记账回执一份,并申请证人申某出庭作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太原市明江石蜡加工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05年8月30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一、合作项目:甲乙双方共同开展重柴油的加工及其附属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工作。二、合作形式:甲方出资人民币捌拾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乙方以提供生产设备、经营场所及人员进行生产原料的采购、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的形式,双方共同开展合作项目的经营活动。…四、双方合作期:由2005年8月30日起至2006年3月1日止。五、双方合作项目的收入:应按比例共同分享,合作期止,甲方应回收投资本金及收益共计人民币捌拾肆万捌仟圆整。六、甲方的权利义务:1、…2、甲方有权对合作项目中重大事件的知情权。…4、在双方合作过程中,由于乙方经营管理不善、决策失误等原因,导致双方合作项目亏损,未能让甲方按时回收投资资本及收益时,甲方有权让乙方以自己的全部资产承担和偿还甲方的投资损失,使甲方的实际投资额和收益全部收回。…七、乙方的权利和义务:…8、在双方合作过程中,由于乙方经营管理等原因造成亏损时,乙方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同意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来承担和偿还由此给甲方带来的损失,并承诺,在形成以上事实之日起七日内以自己的全部资产偿还甲方的投资款。…同日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给付被告太原市明江石蜡加工有限公司80万元。2007年10月31日被告太原市明江石蜡加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10万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建明在原告法定代表人书写的“附件”上签名,附件内容为:太原市明江石蜡加工有限公司郑重承诺:2014年5月份前先行归还柒拾万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陆续逐步还清。逾期不还,太原市明江石蜡加工有限公司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2014年7月4日张建明向原告支付10万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一、二、四、五、第六条第2、4项以及第七条第8项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对其所出资金享有固定的回报,不承担经营风险,与投资合作应当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特点相悖,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实际为借款合同。因双方签订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后,故应当认定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于2007年10月31日、2014年7月4日支付原告20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6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合作日期为2005年8月30日至2006年3月1日,该期间的收益为48000元,双方约定80万元在6个月内的收益为48000元,借款利率应为年利率12%,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诉求的48000元予以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2014年7月4日两次分别还款1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以已还款为本金计算利息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原市明江石蜡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截止2018年3月4日的利息1038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
案件受理费1954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太原市明江石蜡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息 争
人民陪审员  申润成
人民陪审员  王 凯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郑莉秀
书 记 员  邢碧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