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民初857号
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221号1层。
法定代表人:申爱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培义,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艳丽,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西村(位于滨河东路以北、柴西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张玉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与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为11697223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利息额的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0年6月9日开始,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以投资的方式向被告出借资金400万元,用于被告的项目建设和流动资金周转。同日,原告将400万元打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每年按照原告出借资金的10%计算向原告支付了两年(2010年6月9日-2012年6月8日)的收益共计80万元。
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投资合作协议书》,并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承诺向原告支付一年的收益40万元。
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投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投资的方式再向被告出借资金200万元,用于被告的项目建设和流动资金周转,投资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双方权利义务参照原投资协议执行。同日,原告将200万元打入被告银行账户。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承诺向原告支付一年的收益20万元。
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以投资的方式向被告出借资金1800万元,用于被告的项目建设和流动资金周转,投资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同日,原告将1800万元打入被告银行账户。
2014年2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前述600万元整本金额度续投一年,延缓该两笔投资款使用期限,变更后的期限约定为两年至2014年9月17日止;1800万元仍按原合同约定期限执行;并约定原告所投入资金以收取”固定投资回报率”方式收回投资及收益回报,投资年收益回报为投资额的10%。
上述款项的使用期限到期后,被告每年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承诺向原告归还木金以及按照投资额10%计算的收益。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在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收益10万元,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后拒不归还原告款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2010年6月9日《投资合作协议书》,证明:201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以投资的方式向被告出借资金400万元,用于被告的项目建设和流动资金周转。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协议;证据三:交通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据(2010年6月9日),证明:2010年6月9日,原告将400万元打入被告银行账户;证据四: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以及收据,证明:2011年6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照原告出借资金的10%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借款利息40万元;证据五:2011年6月8日《投资合作协议书》,证明:第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续签了400万元的《投资合作协议书》。证据六: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以及收据,证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按照原告出借资金的10%向原告支付了第二年的借款利息40万元。证据七:2012年6月8日《投资合作协议书》,证明:第二年的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续签了400万元的《投资合作协议书》。证据八:还款承诺(四份),证明:从2013年6月10日开始,被告每年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承诺按照原告出借资金的10%每年向原告支付利息40万元。到2016年6月10日共计应支付利息160万元。证据九:2012年9月18日《项目投资补充协议》,证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投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再向被告出借资金200万元,用于被告的项目建设和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双方权利义务参照原投资协议执行。证据十:转账支票存根、交通银行进账单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据(2012年9月18日),证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将200万元打入被告银行账户。证据十一:还款承诺(四份),证明:从2013年9月20日开始,被告每年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承诺按照原告出借资金的10%每年向原告支付利息20万元。到2016年9月20日共计应支付利息80万元。证据十二:2012年12月11日《投资合作协议书》,证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以投资的方式向被告出借资金1800万元,用于被告的项目建设和流动资金周转,投资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协议。证据十三:转账支票存根、交通银行进账单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据(2012年12月11日),证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将1800万元打入被告银行账户。证据十四:还款承诺(两份),证明:从2015年12月20日开始,被告每年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承诺按照原告出借资金的10%每年向原告支付利息180万元。到2016年12月20日共计应支付利息720万元。证据十五:2014年2月26日《投资合作协议书》,证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前述600万元整本金额度续投一年,延缓该两笔投资款使用期限,变更后的期限约定为两年至2014年9月17日止;1800万元仍按原合同约定期限执行;并约定原告所投入资金以收取”固定投资回报率”方式收回投资及收益回报,投资年收益回报为投资额的10%。证据十六: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收益10万元。证据十七:情况说明及原告主体变更情况,证明:12份证据,太原市财信投资中心和原告是两个单位,从太原市国债服务部更名而来。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
对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2010年6月9日《投资合作协议书》证明:201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以投资的方式向被告出借资金400万元,用于被告的项目建设和流动资金周转。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协议;证据三:交通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据(2010年6月9日),证明:2010年6月9日,原告将400万元打入被告银行账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证据六: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以及收据,证明:2011年6月9日和2012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照原告出借资金的10%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第二年借款利息各4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证据七:2011年6月8日和2012年6月8日的《投资合作协议书》,证明:第一年、第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续签了400万元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还款承诺(四份),证明:从2013年6月10日开始,被告每年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承诺按照原告出借资金的10%每年向原告支付利息40万元。到2016年6月10日共计应支付利息16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2012年9月18日《项目投资补充协议》,证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投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再向被告出借资金200万元,用于被告的项目建设和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双方权利义务参照原投资协议执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转账支票存根、交通银行进账单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据(2012年9月18日),证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将200万元打入被告银行账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一:还款承诺(四份),证明:从2013年9月20日开始,被告每年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承诺按照原告出借资金的10%每年向原告支付利息20万元。到2016年9月20日共计应支付利息8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二:2012年12月11日《投资合作协议书》,证明:2012年12月11日,太原市财信投资中心与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向被告出借资金1800万元,用于被告的项目建设和流动资金周转,投资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三:转账支票存根、交通银行进账单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据(2012年12月11日),证明:2012年12月11日,太原市财信投资中心将1800万元打入被告银行账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四:还款承诺(两份),证明:从2015年12月20日开始,被告每年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承诺按照原告出借资金的10%每年向原告支付利息180万元。到2016年12月20日共计应支付利息7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五:2014年2月26日《投资合作协议书》,证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前述600万元整本金额度续投一年,延缓该两笔投资款使用期限,变更后的期限约定为两年至2014年9月17日止;1800万元仍按原合同约定期限执行;并约定原告所投入资金以收取”固定投资回报率”方式收回投资及收益回报,投资年收益回报为投资额的10%,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六: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收益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七:情况说明及原告主体变更情况,证明:12份证据,太原市财信投资中心和原告是两个单位,从太原市国债服务部更名而来,证明太原市财信投资中心与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称与太原市财信投资中心组成人员一致,两个牌子属于同一单位,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9日开始,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与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以投资的方式向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资400万元;用于被告的项目建设和流动资金周转;合作期限从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相应的经济损失;合作项目产生的收益,按照双方对项目投入的比例进行分配;合作期满后,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收回投资本金及有效收益。同日,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将400万元打入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6月21日支付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投资收益款40万元。每年按照原告出借资金的10%计算向原告支付了两年(2011年6月21日、2012年7月31日)的收益共计80万元。
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双方于”2012年6月8日签订投资协议,现协议到期,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2013年7月1日前归还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到期投资本金400万元,投资收益40万元,合计归还440万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于2014年7月1日前归还原告到期投资本金400万元,投资收益两年累计80万元,合计归还480万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于2015年7月1日前归还原告到期投资本金400万元,投资收益三年累计120万元,合计归还520万元。2016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于2016年7月1日前归还原告到期投资本金400万元,投资收益四年累计160万元,合计归还560万元。
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与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8日和2012年6月8日签订与双方2010年6月9日签订内容一致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仅是将合作期限变更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和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未实际向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
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与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项目投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向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追加投资200万元,投资期限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双方权利义务参照原投资协议执行。同日,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将200万元打入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
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前归还原告到期投资本金200万元,投资收益20万元,两笔合计归还220万元整。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原告到期投资本金200万元,投资收益两年累计40万元,两笔合计归还240万元整。2015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原告到期投资本金200万元,投资收益三年累计60万元,三笔合计归还260万元整。2016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于2016年10月1日前归还原告到期投资本金200万元,投资收益四年累计80万元,两笔合计归还280万元整。
太原市财信投资中心与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太原市财信投资中心出资1800万元;合作期限从2012年12月11日起2015年12月10日止;太原市财信投资中心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相应的经济损失;合作项目产生的收益,按照双方对项目投入的比例进行分配;合作期满后,太原市财信投资中心应按合同约定收回投资本金及有效收益。同日,太原市财信投资中心将1800万元打入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15年12月20日,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即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与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投资协议,现协议已到期,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到期投资本金1800万元整,投资收益三年累计540万元整,合计归还2340万元整”。
2016年12月20日,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即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与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投资协议,现协议已到期,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到期投资本金1800万元整,投资收益四年累计720万元整,合计归还2520万元整”。
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与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对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资享有投资收益权;投资金额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已分别于2012年6月8曰向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投资400万元整,期限为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8曰。于2012年9月18日向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投资200万元整,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曰。于2012年12月11曰向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投资1800万元整,期限为2012年12月11曰至2015年12月10曰。对前款约定中的两笔(2012年6月8日和2012年9月18日)计600万元整本金额度续投一年,并延缓两笔投资款使用期限,变更后的期限约定为两年,从2012年9月18曰至2014年9月17日止。第三笔,1800万元整(2012年12月11曰)仍按原合同约定期限执行;同时变更投资收益还款方式,按测算,截止2014年年末,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投资收益560万元。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与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约定收益支付计划:2014年3月初,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支付收益40万元整;2014年3月末,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支付收益40万元整;2014年8月前,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支付收益200万元整;2014年10月前,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支付收益200万元整;2014年11月前,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支付收益26万元整;收益方式为以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投入的资金收取”固定回报率”方式收回投资及收益回报;收益标准为投资额的10%;本协议约定投资合作期限届满,如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造成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不能按期收回投资和获得投资回报,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协议约定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原投资回报的基础上,另行向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加付固定回报率50%的违约金。
2015年3月16日,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支付收益10万元。
另查明,太原市财政局下属的太原市国债服务部是1988年6月经太原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原名为”太原市国库券交易中心”,1999年3月更名为”太原市国债服务部”。2004年8月20日,太原市财政局下发《关于太原市国债服务部更名的批复》(并财人教[2004]18号),同意将”太原市国债服务部”更名为”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原”太原市国债服务部”的资产、人员在单位名称变更后整体转入”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2011年9月23日,太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太原市财政局所属事业单位清理规范的通知》(并编办字[2011]219号),太原市国债服务部更名为太原市财信投资中心。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与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项目投资补充协议》、《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书》,从协议形式上看,虽有”投资合作”的字样,但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并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合作经营的风险责任,仅约定合同期满后,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按合同约定收回本金及按照投资额的10%收取固定收益。故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名为投资合作协议,实为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提供资金并获取固定收益回报的借款合同,本案系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依约向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共计2400万元,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承担加付固定回报率50%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与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支付利息。本案2012年12月11日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是太原市财信投资中心与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但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与太原市财信投资中心是由太原市国债服务部更名而来,是隶属于太原市财政局的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分属不同的两个机构,工作人员和办公地址、财务混同,对外应共同享有民事权利,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太原市财信投资中心的债权由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时也认可太原市财信投资中心的权利由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截止2017年9月30日利息11697223元,并支付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10%计算);
二、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固定年利率的50%向原告太原市财鑫风险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286.11元,由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宏亮
审判员 刘 光
审判员 王林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薛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