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康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康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迎商初字第112号
原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紫金山路16号1号楼9层。注册号410100100080904。
法定代表人郭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素芹,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康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南街鼎元时代中心B座1804室。注册号140191205007065。
法定代表人赵庆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保良,男,该单位职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原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康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素芹、被告山西康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在山西省灵石县翠峰镇南王中村进行灵石县南王中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原告方工作人员李国生经人介绍与被告方法定代表人赵庆雄就原告承建该项目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9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2014年5月9日、5月12日分两次向被告共转账90万元。后原被告就合同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署建筑施工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不是避而不见就是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履约保证金”90万元及利息13764元(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及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山西康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4年3月前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工作往来,经人介绍原告想承揽被告的工程项目。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指定时间一次性向被告支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用以作为原告合作前的保障并证明其实力。原告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将资金支付到账,一直到2014年5月9日支付50万元,5月12日支付40万元,剩下的210万元一直未按约定打入账户,所以我方未就该90万元给原告开具收据。当时口头约定打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如资金不能全部到位,90万元不予退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一网银转账凭证2份;证据二和对方的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和对方一直在协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证据二双方沟通是为了落实有没有这个工程。
被告提供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工程的真实存在和对施工队的要求。
原告质证认为会议纪要是被告内部决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5月12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共转账90万元,作为以后双方签订合同的保证金,被告认可收到该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90万元签订合同保证金,有原告网银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也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后未就该签约保证金签订相关合同,被告继续占用原告的该笔资金已无法律或合同依据,依法应退还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未能签订相关合同的过错方为被告,其要求被告支付从占用该资金之日起的银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如签约保证金300万不能全部到位,90万元不予退还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康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九十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彩娟
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
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国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