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康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与山西康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晋0702执10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地址晋中市鸣李村。
被执行人山西康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南街鼎元时代中心B座1804室。
申请执行人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执行人山西康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晋0702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731200元及相应利息和各项费用。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17年10月2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工商等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7年12月4日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海斌
审判员  侯吉昌
审判员  王堉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瑞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