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康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智军与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6民初2713号 原告:智军,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街鼎元时代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海口市海秀中路**顺发新村****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智军与被告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00万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5月9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4月9日,共计507280.5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9日,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与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磋商工程承包事宜时,编造虚假事实,骗取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信任后,收受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200万元工程保证金。事发后,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归还200万元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但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拒不承担还款责任,2019年1月16日,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200万元债权及相应的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由于现在**公司经营状况不正常,根据被告找到的资料显示,我方对于本案涉案工程没有任何签过字的施工合同。根据银行入账记录,200万元是从***个人账户转入,而不是海南中航航华公司的公账,说明是***个人行为。收款收据显示保证金是300万元而不是200万元。 涉案工程项目的开发商是**公司,海南中航航华公司是具有建筑资质的公司。**公司将其开发的10、11号楼发包给给海南中航航华公司施工,该公司事先应交纳保证金300万元,当日,海南中航航华公司法人***从个人账户向**公司账户转账200万元,双方同意剩余的100万元待合同签订后再行支付。**公司在发包过程中存在严重错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海南中航航华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2019.1.16海南中航航华公司将对**公司的200万元债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智军,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向**公司及其法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2、被告企业信息报告;3、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信息,同时证明原告与诉争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明确且适格。4、中航航华公司工程施工资质证书,证明中航航华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证书编号:CK2460001013-1/2),能够承建单项建安合同金额不超过6个亿、楼层在14层及以下、单跨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项目和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等工程项目。5、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6、收款收据,证明2014年5月9日,中航航华公司法人***通过其在工行太原并州南路支行开设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在中信银行太原高新支行开设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中航航华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7、《收据》,证明2015年5月27日,中航航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原告以现金方式向中航航华公司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8、《债权转让协议书》;9、《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书》,证明2019年1月16日,中航航华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00万元债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用以偿还拖欠原告的债务,原告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即取得该200万元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10、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政快递查询单据(2019.1.30);11、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政快递查询单据(2019.9.24);12、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政快递查询单据(2019.9.25);13、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政快递查询单据(2019.9.25),证明因被告多次变更经营地址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中航航华公司迟迟未能向其有效地通知债权转让事宜,直至2019年9月25日,中航航华公司得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和监事(联络员)***的住址、联系方式后,同时向该二人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中***拒绝签收,***于2019年9月29日亲自签收,据此中航航华公司履行了有效通知的义务,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14、**公司2017年度股东会决议;15、《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16、**公司主要负责人员信息表,证明2017年2月20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表决通过***和***退出公司股东会、辞去公司一切职务的决议,表决通过山西省国投文化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和***通过继受的方式成为**公司的新股东,大会一致同意选举***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的监事和联络员。2017年2月22日,**公司委托***向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17、《灵石县法院民事判决书》;18、《山西省高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系灵石县南王中村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小区(简称***)5-10#楼的实际开发和承建单位。被告在将10号楼发包给中航航华公司前,已于2014年3月5日将该楼发包给江苏南通六建公司,被告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又将该楼发包给中航航华公司,收取了中航航华公司100万元保证金,并最终因被告未办理该号楼的土地手续等原因未能开工建设;同时证明,被告为了多收取保证金,将不属于其开发范围实际也不存在的11号楼虚构为其负责开发的楼号,谎称可以将该楼发包给中航航华公司施工,骗取中航航华公司信任后,收取了中航航华公司的100万元保证金,以上共计200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告质证: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9不认可。对证据10-13我确实收到过邮政快递员打的电话,但不是我拒收,而是邮寄地址有误。 对证据14-16我只是**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没有公司的股权,没有出资,也没有参加过**公司的任何会议。对证据17-18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举证:1、收款收据,证明**公司收到了***打的200万元,但不认可是海南中航航华公司打来的。不认可原告和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2、会计凭证,证明**公司收到了***打的200万元,但不认可是海南中航航华公司打来的。不认可原告和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3、山西鸿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给**公司出具的欠条,证明***还是该公司的监事,***打给**公司的200万元是代表山西鸿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打的。4、**公司财务原本、银行业务来账回单,证明**公司收到过200万元。原告质证:对证据1收款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欠条真实性不认可,该欠条未加盖海南中航航华公司盖章及法人签章,欠条显示的委托人,但没有任何委托手续。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对证据3欠条不认可,我方海南中航航华公司没有出过委托书。***也不是山西鸿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没有股份。海南中航航华公司给**公司转账都是通过我。 第三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中航航华公司法人***通过其在工行太原并州南路支行开设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在中信银行太原高新支行开设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2014年5月9日,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写明,今收到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000000元。2015年5月27日,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写明,“今收到智军(身份证号×××)以现金形式提供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整”。 2019年1月16日,转让方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受让***(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对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200万元人民币债权及相应的利息,现甲方自愿将该200万元债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2019年1月30日,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通过EMS向被告公司以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监事***进行邮寄。 本院认为,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在中信银行太原高新支行开设的账号×××汇款200万元,同时被告出具收据,写明,今收到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00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了200万元,但被告对***转账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本案中***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因工程未实际施工,故被告应当将保证金返还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方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受让***(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该200万元全部债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故智军成为合法的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债权转让协议》通过EMS向被告公司注册地邮寄,收件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递结果显示名址有误,无法联系收件人。后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庭审中***认可接到了邮政快递员电话,投递结果显示拒收。关于债权转让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进行了有效通知,故债权转让对被告生效。 《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债权受让人智军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万元为工程款定金,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债权受让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智军偿还2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由原告智军承担,剩余的26000元由被告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姚 华 人民陪审员 付 磊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