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1124民初1070号
原告:**1,男,汉族,山西省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男,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
被告:**,男,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精营东边街39号市建一公司集体。
第三人: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1与被告**2、**、第三人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
原告**1诉称,1、判令被告**2于2015年6月13日伪造的原告**1与被告**2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2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1系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1持股51%。2015年6月12日,被告**2通过伪造原告签名,伪造《股权转让协议书》,将**1持有的**公司的20%的股权转到自己名下,2017年2月22日,**2又将股权转让给**,严重损害了**1的合法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1所诉事实中“2015年6月12日,被告**2通过伪造原告签名,伪造《股权转让协议书》,将**1持有的**公司的20%的股权转到自己名下。2017年2月22日,**2又将股权转让给**,严重损害了**1的合法权利。”这一事实中不仅存在被告**2涉嫌刑事犯罪,而且如果被告**知道伪造签名的情形也存在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不属民事审理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