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天元建设有限公司

银川鑫晟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东阳市天元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5819号 原告:银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天元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银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天元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塔吊租金247855.08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22年8月1日起至起诉日(2024年12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23050元,并继续承担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0日,被告天某公司在承建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塔机吊装工程)》,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QTZ5610塔吊两台,分别安装在其承建的2号和5号楼使用,每台租金29000元,其中2号楼塔吊2021年实际使用7个月另21天,5号楼塔吊2021年实际使用7个月另2天,经双方2022年1月16日结算,原、被告双方确认2号楼塔吊2021年产生租金223286元,5号楼塔吊2021年产生租金204932元,另自2022年4月4日至7月27日被告又继续使用5号楼塔吊3个月另24天,产生租金110200.08元,总计租金538418.08元,扣除已付费用290563元,尚欠247855.08元租金未付。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脱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某公司答辩称,与原告主张的租金总额及已付款没有异议,但对尚欠租金247855.08有异议,答辩人曾用红酒抵扣18000元租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塔机吊装工程)》,约定:甲方因施工需要租用乙方塔式起重机用于嘉屋文宸府(2#、5#楼);租赁费实行月包干制。综合含税租赁费29000元/月(含增值税专用发票3%),其中设备租赁费为20500元/月,塔吊维修、保养、顶升、附墙安装及司机工资为8500元/月,司机伙食费由乙方承担,费用租赁费中扣;本工程无预付款,租赁费按月结算,乙方设备安装及备案完毕,经甲方和相关政府部门检测合格并出具检验报告后每伍个月支付结算金额的50%,剩余价款在设备退场后6个月内无利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两台起重机。宁夏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出具嘉屋文宸府2#楼、5#楼起重机检验报告。2#楼于2021年4月7日使用,2021年11月27日停用;5#楼先于2021年4月6日使用,于2021年11月7日停用,后于2022年4月4日再次使用,于2022年7月27日再次停用。2022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定2#塔吊累计产生租金223286元,已付93021元,尚欠130265元;5#塔吊累计产生租金204932元,已付93021元,尚欠111911元。双方未就5#楼后续租金进行结算。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楼、5#楼合计产生租金538418.08元,共计已付款308563元(含红酒抵扣租金18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塔机吊装工程)》、起重机检验报告、建筑其中机械注册备案表、现场签认单、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塔机吊装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29855.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以一年期LPR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设备于2022年7月27日停用即退场,被告未举证退场时间,应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核,原告陈述的被告已付款的时间金额与结算单载明无法对应,被告虽认可已付款总金额,但未确认每笔的时间金额,原告亦未提供银行流水,本院综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双方结算情况及原、被告履约情形,酌定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自设备退场后六个月(即2023年1月27日)起算,经核算,截至2024年12月17日为15256.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天元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租金229855.08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15256.95元(已暂算至2024年12月17日,此后仍以229855.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银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4元,由原告银川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1元,由被告东阳市天元某有限公司负担48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