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瑞安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与**、唐山市瑞安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03民初1960号
原告:***,男,1949年4月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陆燕艳,河北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鉴昌,河北三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1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唐山市瑞安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宋一村东北。
法定代表人:韩瑞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瑞云,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公建1号。
负责人:顾德银,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金池,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坤,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瑞安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人防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燕艳、贾鉴昌,被告**,被告瑞安人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瑞云,被告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戴金池、王志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47894.8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6日11时00分,被告**驾驶被告瑞安人防公司所有的冀B×××××号车辆与原告***在站××与××道北侧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634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288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0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2.58元、交通费54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47894.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冀B×××××号车辆保险齐全,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不予赔付。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费98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
被告瑞安人防公司辩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辩称,仅在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符合准驾类型且不存在酒后驾驶等法定及约定免赔情形的情况下,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原告***已年满67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的主张。护理人员工资过高,护理期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6日11时00分,被告**驾驶被告瑞安人防公司名下冀B×××××号车辆行驶至站××与××道北侧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并于事故当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46342.22元,并按每天4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0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直接向其赔付该垫付款,原告***、被告瑞安人防公司、被告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无异议。经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6日进行鉴定,确定原告***的伤情为拾级伤残,Ia值为4%,尚需内固定取出费10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据此主张伤残赔偿金2169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3200元。被告**、瑞安人防公司、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误工证明2张、工资发放明细3张,主张由其儿子王红刚进行护理,其本人与儿子王红刚均系唐山绿橙鲜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分别为3200元、3400元,主张护理费20400元、误工费28800元。被告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对此不予认可,提交人伤住院探视表1张,主张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另主张交通费540元,未提供票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本案损失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瑞安人防公司为冀B×××××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应在责任限额内对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被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向其赔付医疗费垫付款9800元,原告***、被告瑞安人防公司、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主张的医疗费4634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内固定取出费10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1692.58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3200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临床鉴定、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对其本人以及护理人的工资收入减少情况均未能提供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相佐证,且与被告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提供的人伤住院探视表的记载不一致,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农、林、牧、渔业以及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分别计算其误工费为16264元、护理费为17647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被告**、瑞安人防公司、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的其他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28465.8元(包含医疗费垫付款),被告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9003.5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9462.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冀B×××××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9003.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冀B×××××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9462.22元;
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唐山市瑞安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人民币118665.8元,给付被告**人民币98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9元,减半收取计520元,由原告***负担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