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瑞安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唐山市瑞安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迁西县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0227民初1336号
原告唐山市瑞安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与被告迁西县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国柱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维,被告华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广生、曹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1、关于欠货款金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认可合同总价80万元,被告已给付37万元,尚欠43万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给付该笔货款。2、关于逾期付货款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照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抗辩提出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及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中均未约定被告需就未给付的合同价款支付利息,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人防门采购合同共计三页。用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总价款是80万元。证据2、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尚欠款项金额及还款时间。证据3、被告给付货款转账记录。用以证明被告给我们支付货款的依据。证据4、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我方已经给被告出具了发票。证据5、价目表、银行电子回单、收据、支付清算通用凭证。 被告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了《人防门采购安装合同》,合同总价80万元。被告已支付了37万元,尚欠43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人防门采购安装合同》、转账记录、还款承诺函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主要定案依据。
被告迁西县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唐山市瑞安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30000元(肆拾叁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被告迁西县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柱
书记员  张家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