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东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介休市义棠镇钦屯村村民委员会与山西省东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781民初286号
原告:介休市义棠镇钦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义棠镇钦屯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介休市。(系该村委会委员)
被告:山西省东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介休义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现住太原市小店区。
原告介休市义棠镇钦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钦屯村委”)与被告山西省东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屯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钦屯村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以山西省东方建设发展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名义销售、转让钦屯移民小区六号楼和八号楼的行为无效。2、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转让钦屯移民小区六号楼和八号楼的行为,并将六号楼和八号楼的楼房销售权归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1月11日,钦屯村委将钦屯移民小区六号楼、八号楼、十一号楼、十四号楼、十五号楼住宅楼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了河南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同年11月13日,该村委与中标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012年10月五栋楼房基本竣工。
工程完工后,***却以投资方东方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名义销售移民住宅楼房,完全违背了《整村迁移重建新村合同书》中“必须以村委的名义销售移民住宅楼房”的约定,***不顾钦屯村委的反对任意出售、转让移民安置房并将购房款全部收于***个人名下。经查,***虽然以东方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名义投资或销售,但实际上,该第三分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才成立,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潢,该第三分公司成立不足4个月便于2012年5月27日被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在***仍然以东方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名义销售六号楼、八号楼移民住宅楼,并在购房合同上加盖了***个人的负责人签章。因钦屯村委认为***销售楼房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故将***诉至介休市人民法院,法院经审查认定东方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且***系东方建设发展公司员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对于职务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东方建设承担。
综上,东方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从其原始登记信息显示其并不具备建设与售房资质,而且也不是移民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人,后第三分公司被吊销,因此根本无权以该分公司名义从事任何的经营活动,故***以第三分公司的名义销售和转让的六号楼和八号楼的行为实属违法。而东方建设公司也无权销售、转让迁村移民的住房,钦屯村委作为移民小区土地使用权人,又是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才是销售该移民住宅的适格权利主体。因***、东方建设公司的行为导致钦屯村委部分村民至今尚未入住迁村新住房,如今已形成很大的不稳定因素,为维护自身及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支持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联合建房协议》系由原告钦屯村委与被告东方建设公司、东方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因本案被告对钦屯移民小区六号楼、八号楼的销售行为系基于该协议的约定,但该协议中部分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因该协议已经过行政机关的见证确认,故本案不宜作为民事纠纷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介休市义棠镇钦屯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