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晋0781执恢231-1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山西省东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山西省东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省东方建设发展公司长治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六平。
被执行人山西省东方建设发展公司辉县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与山西省东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西省东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山西省东方建设发展公司长治一分公司、山西省东方建设发展公司辉县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介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介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2017)晋078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剩余款项565770.83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09月29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山西省东方建设发展公司辉县市分公司履行13800元,剩余551970.83元及执行费8058元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山西省东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西省东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山西省东方建设发展公司长治一分公司、山西省东方建设发展公司辉县市分公司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它条件成就,再持原生效裁判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