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东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东方公司、东方公司第三分公司、介休市义棠镇钦屯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介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安新兰,女,系原告***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宋恩福,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东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方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郝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少敏,男,系山西省东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袁柏华,男,系山西省东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西省东方建设发展公司第三分公司(下简称东方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西二巷12号。
法定代表人任先亮,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介休市义棠镇钦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介休市义棠镇钦屯村。
法定代表人蔺铁英,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蔺全喜,男。
原告***诉被告东方公司、东方公司第三分公司、介休市义棠镇钦屯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新兰和宋恩福,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柏华和郭少敏,被告介休市义棠镇钦屯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蔺全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第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5日,第二被告以预售形式将位于介休市小宋曲村的商铺一套出售于我,当时双方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第二被告承诺在工程验收后3日内交付房屋,并且承诺按国家规定期限办理房产证件。签约当日我将380000元全款交付,第二被告为我出具了收据。
我等了将近一年的时间,被告才勉强交房。但是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原定交付我的1号楼17号商铺被水淹没,我被迫答应被告调换的要求,又调成第29号商铺。但此后该房屋又出现严重裂缝,我多次找被告要求退房,但被告无理拒绝。此后,因房产证问题、商铺门前道路不通等问题,我无数次找被告退房,但其总是搪塞推托。上述违约问题使我的商铺一直荒摞至今。
经过调查了解,第二被告不仅没有其承诺的房屋预售资质;而且其根本无权售房,其正常的经营范围仅为室内装潢;更令人吃惊的是在该工程尚未完工时,第二被告已被工商部门吊销执照。
对本案的法律责任,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上级企业,理应对其所产生的法律权利义务承担责任,而第三被告则应对本案合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我与被告东方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1年9月5日所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无效,责令三被告偿还我购房款380000元,并赔偿我实际经济损失25315元,并赔偿我相应的利息损失;2、责令三被告承担给付我购房款一倍即380000元的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1、该《房屋购销合同》有效。原告购买的房屋是钦屯村移民小区安置移民后富余的房屋,对此,原告是清楚的,原告非钦屯村村民,但为了购买该房屋,托人求情,方购得此房屋。原告购买该房屋的意愿是真实的,卖方也未对其隐瞒任何信息,买卖双方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且买卖该房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故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原告要求退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购买的是住房而非商铺,不存在道路不通及房屋裂缝现象,故原告要求退房的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要求给付380000元赔偿纯属无理,是非法要求。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东方公司第三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介休市义棠镇钦屯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争议房产是钦屯村村民安置房,它的服务对象是钦屯村村民,有部分村民还未安置,所以任何单位出售该小区的房屋都是非法的。我们不同意承担向原告退款及赔偿的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内容:原告***以38万元购得争议房产,合同签订时,争议房产是在建房,所以是预售房;合同最后有义棠镇钦屯村村委会盖章,并承诺“如发生任何事,由钦屯村委承担连带责任”。
2、太原市晋宏建安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购买的1号楼17号商铺改换为29号商铺,证明不是住房,是商铺。
3、收款收据两份,第一份收据证明2011年9月5日,原告向第三分公司支付了38万元,用于购买商铺1号楼17号;第二份收据是交房后***买了200元电卡的收据,证明内容为交房时间为2012年8月。
4、山西省东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信息卡一份,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5、山西省东方建设发展公司第三分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吊销)一份,证明其和山西省东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在2012年5月27号,三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证明三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潢。
6、时任义棠镇钦屯村委会主任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村委会承诺争议房产能够依法办下房产证。
7、山西省介休市规划局出具的争议房产所在小区图纸和开工许可证,证明规划内容全部为6层住宅,没有本案争议的房产。所以我们对争议房产的合法性存有异议。
8、收据三份,收条两张,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份后收房后,证明原告曾为争议房产装潢,投入25315元。
被告东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1、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签订合同是一式四份,分别由原告、第三分公司、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交易部门各一份,但是第三分公司持有的没有合同最下方村委会的章和村委会的承诺,庭审后我们向法庭提交我们的合同。
2、对于第三分公司出具的38万元收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方确实交过38万元购房款。但是我们认为这是普通住宅,而不是商铺。
3、200元电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交房时间。交房时间和买电时间并不是必须一致,该收据只能证明买电时间。
4、对于太原市晋宏建安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我们不清楚,我们不清楚变更房屋的事实。太原市晋宏建安装潢有限公司仅仅是施工单位,没有权利变更商铺。
5、对于山西省东方建设发展公司第三分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山西省东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信息卡均无异议。
6、对于时任义棠镇钦屯村委会主任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7、对于山西省介休市规划局出具的争议房产所在小区图纸和开工许可证,该证据是2007年的初步规划,它并不能证明实际的建设情况。
8、对于其装修出具的收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是17号商铺,但其装修的是29号商铺,我们对此不发表意见。
被告介休市义棠镇钦屯村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为:我们村时任村委主任蔺物义出具的证明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村委会,对于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东方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东方公司第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介休市义棠镇钦屯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知情人郭来福询问,郭来福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如下:“我系太原市晋宏建安装潢有限公司承建介休市钦屯小区一号楼的施工负责人,东方公司第三分公司系发包方。2010年6月我公司与东方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全额垫资承建钦屯小区一号楼门面房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发包方未给付我工程款,同意商铺销售款折抵我公司工程款。2010年9月***爱人安新兰过来买房,我带着她去找的第三分公司领取的售房协议,协议是与第三分公司签订的,主体双方是他们,只不过第三分公司将其抵作工程进度款。交钥匙时安新兰发现17号房屋被水淹没,要求退房。后与我妹妹一起去找东方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人,第三分公司负责人说这么多房子,随便你挑一套满意的,之后让我去安排。安新兰说要29号,我就把29号房屋钥匙交了她。有关房屋置换,第三分公司是清楚并且同意的。当时安新兰去买电的时候,要求改一下合同,第三分公司说无所谓,我们认可,电卡上也写得是29号房屋。”该询问笔录经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少敏质证,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东方公司第三分公司系第一被告东方公司的分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成立日期为2012年1月30日,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潢,于2012年5月27日被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9月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东方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一份,购房款为38万元,原告于当日付清,第二被告出具收据一支。本案所涉房屋系介休市义棠镇钦屯村移民安置房。原告与第一被告合同约定的房屋为1号楼17号房屋,但在交付时,因该房屋被水淹没,调换成了1号楼29号房屋。现因房产证及房屋门前道路不通问题,原告具状起诉,要求:1、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1年9月5日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责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8万元,并赔偿其实际损失25315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2、责令三被告承担给付原告购房款一倍计38万元的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第二被告东方公司第三分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潢,不具备建房与售房资质,故其与原告于2011年9月5日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返还原告购房款38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本案诉争房屋非为商品房,故原告诉请的购房款一倍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装潢实际损失25315元,原告未能提交正规票据,本案暂不做处理,原告可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诉讼。因本案被告东方公司第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于201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其民事责任应由东方公司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购房合同》无法看清是否有被告介休市义棠镇钦屯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也没有时任村长的签字,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介休市义棠镇钦屯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山西省东方建设发展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1年9月5号所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无效。
二、限被告山西省东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38万元,并承担从2011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4元,由原告***和被告山西省东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学武
审 判 员  仝梁栋
人民陪审员  刘英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薛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