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晋0781执340—1号
申请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山西省东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西省东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介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文书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67110元,剩余之款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介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申请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它条件成就,申请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