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伟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伟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05民初2513号
原告***,太原市阳光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山西恒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伟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鹏。
被告***。
原告***诉被告山西伟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伟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姬鹏、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被告山西伟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开发建设太原市尖草坪区柏板乡柏板村柏合嘉园小区过程中,因缺乏资金,从2013年起至2015年3月间,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7万元,利息为月息2.5分,该借款全部打入被告***账户,至2015年6月,因该项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中的930000元经双方协商又由被告借用,6月23日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意向并签订还款保证书,被告保证同年9月23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120万元资金运营损失。之后二被告均未偿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2015年6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的利息2240000元合计6240000元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其他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伟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均打入被告***个人账户,所借资金并未用于原告所称的工程项目,具体用在哪里只有***清楚,与公司无关,不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认可无异议,希望原告在利息方面酌情减少,同意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被告山西伟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0日,太原市尖草坪区柏板乡柏板村村委会与被告山西伟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建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该村委会就其新建小区柏合嘉园一事由被告负责进行全部投资及管理,并负责楼房的销售和销售款的收缴工作。就该开发项目,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山西伟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时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借款本金的2.5%,按照转账记录显示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账户转账2437500元(借款2500000元扣除利息62500元)、2014年3月24日转账500000元、2015年2月17日转账50000元,在此之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过利息同时继续借款,被告***认可在此之间还有现金支付的借款部分合计为930000元。至2015年6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二被告认可于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之间共向原告借款307万元,用于公司开发柏合嘉园小区建设投入,借款利息为月息2.5%,原告将该款全部打入被告***账户,至当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00万元未付,对此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23日前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400万元,并每月支付原告40万元资金运营损失,合计120万元,二被告对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山西伟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以其开发建设的柏合嘉园房屋作为还款保证;被告***在保证书上签字、被告山西伟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其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说明一份,内容为其于2016年3月28日将其在被告山西伟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并将公司法人变更为***,同时转让了包括该公司对***的全部债务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务均认可无异议,主张原告适当减免利息。被告山西伟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债务均系被告***的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所借资金也未投入到所开发建设的柏合嘉园项目上,并提交了***2016年3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其欠***个人债务无力偿还,自愿将其在山西伟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占全部股权及法人转让给***,从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用公司公章和财务章对外签订的一切借据和经济合同全部由***承担并处理;对该份证据,原告认为属于债务转让,必须经债权人即原告许可,被告之间的股权变更属于内部事务,不能抗辩原告的合理主张;被告***认为所借资金均投入到柏合嘉园建设且该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又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山西伟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24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晋0105民初25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山西伟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24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3份、还款保证书一份、说明一份、委托代理建设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被告山西伟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还款保证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山西伟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作如下分析:被告***作为被告山西伟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施工所用,对此在还款保证书上均有记载,原告据此主张二被告共同归还其所借款本息并无不当之处;被告山西伟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抗辩理由为上述借款资金并未投入项目建设所用,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其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转让公司股权并自己承担公司债务,该承诺作为被告***单方作出之意思表示,自行将公司债务转为自己承担,该行为并未告知原告并经原告同意,现被告山西伟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据此作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山西伟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结合转账凭证和还款保证书记载,原告实际转账支付借款2987500元,同时庭审中被告***认可在借款期间支付过部分利息同时又产生部分现金借款930000元,对此双方在2015年6月23日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为4000000元,该金额系对双方之间借款往来截至当日的对账结果,根据前述分析其中借款本金应为3917500元、未支付的利息825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2.5%,该约定未超出年利率36%之限制性规定,对2015年6月23日之前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处理,该日期之后产生的利息因被告未实际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917500元按照年利率24%之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为宜。以上二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17500元、利息82500元、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917500元按照年利率24%之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伟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17500元、利息82500元、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917500元按照年利率24%之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8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伟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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