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民终39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1,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阿鲁科尔沁旗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新城区集通路东。
法定代表人:曹某2,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阿鲁科尔沁旗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蒙安公司。
负责人:于某,系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安公司)及阿鲁科尔沁旗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以下简称蒙安公司第二项目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阿鲁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赵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内04民终4028号民事判决。赵某不服,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赤检民(行)监〔2017〕150XXXXXXXX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本案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内04民再9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内04民终4028号民事判决及(2015)阿鲁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发回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重审。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内0421民初14186号民事判决。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的上诉请求:撤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1民初14186号民事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最核心最重要的问题是:双方结算应以哪一份合同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依据2013年3月3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造价错误,理由是:l、2013年3月3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在城建部门备案,但该合同上并没有赵某本人签字,对此向法院进行多次申请,申请对该合同上“赵某”的签名及对招投标文件中“赵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此申请多次受到法庭的拒绝,最后在有关机关的监督下才接受申请,根据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中标通知书》上“赵某”签名、2013年3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尾页上“赵某”签名、《阿旗建设工程备案登记表》上“赵某”的签名均非赵某本人书写,从而确定2013年3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并没有赵某的签字,同时中标备案手续均非是本人签字,故2013年3月30日合同的备案问题和赵某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对该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加任何论述,毫无理由地不予采信该证据,认定2013年3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确定工程造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虽然是备案合同,但并没有赵某的签字,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不能作为审理此案的依据,且2013年3月30日合同第十条关于合同生效条款已经明确注明“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生效”,所以2013年3月30日的合同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因该合同对于合同生效的条件已经作了特别的约定,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及三十二条的内容不适用该案。2、2013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①从合同上签字看,赵某和王某均在合同签名,并且加盖了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公章。②从合同签订的内容看,合同第四条第五款已经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不以招标合同为准,以此合同为准”,且该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③从合同履行的情况看,该工程开始施工前后赵某一直向第二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王某履行付款义务,从未向2013年3月30日合同的发包方“阿旗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王某本人也未向阿旗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一分钱工程款,赵某付的工程款全部由王某一人消费。④从合同签订的主体看,所谓备案合同的承包人是“阿旗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而2013年3月28日的合同承包人是“蒙安公司第二项目部”,所以从合同签订的主体看也非一个主体。综上所述,应以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结算依据,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二、赵某不欠阿旗蒙安公司工程款,更不欠蒙安公司第二项目部工程款。如上所述,双方应以双方共同签字的2013年3月28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结算依据,故根据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面积为准,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1375元,总工程款应为8205023.75元。现赵某以不同方式给付工程款5268696.50元,另有替原告垫付的自来水施工费50000元、管道施工费102900元、弱电安装48000元、室内搞卫生、围封围墙等103060元,通过赤峰鑫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增加工程为299916元,减少工程为830131元,自己购买材料为1391083元。故现欠工程款所剩无己,且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价款达100余万元,所以赵某无任何义务再给付该工程款。三、一审法院判决赵某给付违约金844986.3元是完全错误的。该工程完工后,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并非是恶意拖欠原告工程款,法院也是依据委托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判决,所以这就说明了一个问题,即双方因迟迟未结算而导致此案发生,并非是违约。四、因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故因此发生的一切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蒙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上诉人一直称备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但通过多次庭审已经明确的事实是涉案工程前期手续均由赵某的委托人高勤办理,赵某的名章一直由赵某本人持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名章是赵某本人的,也就是说赵某本人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自己的名章,名章的作用等同于签字。我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上诉人赵某在备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自己的名章,又对图纸会审记录、交工验收单中自己的签名均予以认可,从这一系列的行为已经充分表明备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实际履行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根据此条规定,明确了应以中标合同为结算价款的依据。上诉人所说于2013年3月28日与被上诉人第二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完全不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履行的是该份合同,不能因此认定以该份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正确,判决给付违约金适当。l、内蒙古天元项目有限责任公司是根据合法有效的备案合同,依据相应的证据,并在双方对工程增减量及甲方供材均认可的基础上做出的鉴定,该鉴定结论是合法的、正确的。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认定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并以此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没有不妥之处。被上诉人将工程施工完毕经上诉人验收交付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已经依图纸及约定完成了全部的工程,对于不需要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双方已经在甩项工程中签字予以确认。赤峰鑫正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不是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进行的鉴定,且鉴定的内容均是依据上诉人的自述进行,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鉴定报告依据错误,此鉴定报告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来使用。2、合同第六条中的26项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故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蒙安公司第二项目部辩称,与蒙安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蒙安公司、蒙安公司第二项目部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3691202元,支付违约金844956.3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7日,中标通知书确定阿鲁科尔沁旗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赵某商业综合楼工程中标人,建筑规模6029平方米,层数6层,结构类型框架,中标价陆佰捌拾陆万柒仟元整(¥6867000.00元),中标工期180日历天,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工程标准。工程施工管理机构人员组成为:项目负责人于某、技术员尹华、安全员郭连才、施工员郑志佳、质检员郑国臣。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2013年4月26日前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2013年3月30日,中标人原告蒙安公司与招标人被告赵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蒙安公司为被告在××区西建设6029平方米商业综合楼,合同价款为6867000元,施工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本合同价款采用中标价加调整价方式确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前拨付30%,其余按形象进度拨付,待工程完工竣工决算十日之内结清工程款。如被告不按期拨款,违约金为工程总造价的10%付给原告蒙安公司,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风雨、停水、停电、工程发生变更、工程量增加,工期顺延。2013年3月27日原告蒙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于某、王某作为赵某商业综合楼建筑工程的代理人,于某、王某有权管理、组织雇佣人员进行建筑施工,进行结算收取全部工程款,清算雇佣人员的工资;有权与被告签订一切与赵某商业综合楼工程有关的合同和一切文件;于某、王某处理一切涉及赵某商业综合楼的相关事务,原告蒙安公司均予认可。2013年6月20日,在原告蒙安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告赵某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变更要求为:1、H轴、6轴外墙上2.4m宽度的外墙均改为2.0m宽;2、二层厨房取消,相应设施取消;3、三层客房6轴、D-E轴增加卫生间三个,卫生间做法同其他客房;4、塑钢窗改断桥铝窗,窗的各项技术指标不变,同原设计;5、五层坡屋面加设一层现浇混凝土顶板,五层层面和坡屋面间做闷顶,原设备层不变;6、因宾馆需要二次装修,二层及以上内墙涂料面层取消。对于以上变更,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会签了图纸会审记录。2013年11月15日,原告蒙安公司、被告、勘察单位赤峰恒安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中城建北方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阿鲁科尔沁旗华宇监理公司对赵某商业综合楼工程进行质量评估,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并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赵某商业综合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下雨、验收、大风、高考、停电原因停工22天。2016年3月9日经内蒙古天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赵某商业综合楼工程施工总承包结算造价为8476321元。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补充说明,对塔吊费用和灰土垫层费用进行核减,该两项费用合计扣减金额为26758元。赵某商业综合楼工程施工总承包结算造价为8449563元。鉴定费为544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4226000元(含给付施工费3940000元、工人借款286000元),鉴定结论未扣减原告自认被告提供材料款189011元(其中珍珠岩1700元,地脚线黑砖28900元,空心砖88050元,理石板70361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蒙安公司承包的赵某商业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被告赵某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已退还原告103005元,被告赵某缴纳的社保费已退还原告240345元。
又查明,涉案工程已交付被告赵某使用,并已获得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1、关于涉案工程的合同依据问题。二原告主张依据备案的2013年3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造价;被告主张依据其与项目部签订的2013年3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造价。对此该院认为,根据2013年3月27日原告蒙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于某、王某作为赵某商业综合楼建筑工程的代理人,……有权与被告签订一切与赵某商业综合楼工程有关的合同和一切文件;于某、王某处理一切涉及赵某商业综合楼的相关事务,原告蒙安公司均予认可。”的委托,2013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蒙安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视为蒙安公司委托第二项目部负责人王某进行签署的。即本案为招标人和中标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进行了招投标,招标人与投标人另行订立的2013年3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建设工期与备案合同、中标通知书不一致。二原告请求依据备案的2013年3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确定工程造价应予支持。被告以备案合同系二原告单方操作、中标通知书和备案合同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经鉴定,其中“赵某”签字确非其本人书写,但其对合同、中标通知书中“赵某”个人签章并不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2013年3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且自成立时生效。同时,涉案工程已完全按照备案合同施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亦未提举证据证明2013年3月3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应认定无效的情形,因此,备案的2013年3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可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2、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如何计算问题。二原告主张依据2013年3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政策性文件、工程图纸、变更签证资料和现场勘查的计量记录及资料得出的鉴定结论、减去原告申请鉴定得出的被告赵某购买材料的价款确定涉案工程价款;被告主张依据2013年3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每平方米1375元的单价、涉案工程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实际工程面积,再相加被告申请鉴定所得的增加工程量价款、减去鉴定所得的减少工程量价款及被告自己购买材料价款确定涉案工程价款。因二原告申请鉴定得出的结论依据系实际工程量、而被告申请鉴定得出的结论系依据2013年3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本案中,2013年3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得以实际履行,始终依据2013年3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施工、验收、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因此应当依二原告申请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确定工程造价。
被告赵某称其经二原告同意将增加层工程包给了案外人宋某,二原告未对增加层进行施工,认为鉴定报告计入该造价错误,主张该部分工程造价应在总工程造价中扣除。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增加层工程的“图纸会审记录”,该记录载明的施工单位为原告蒙安公司,并有被告赵某与原告蒙安公司的签名和印章。同时,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验收证明书上的施工单位亦为原告蒙安公司,并无增加层由他人施工的内容。且被告赵某主张承包该增加层的施工人员为二原告的工长宋某,但宋某本人并不认可其承包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对其提供的理石板、空心砖、水暖材料款和电线、电缆等建筑材料(即甲供材)价款未予以扣减,但对于其主张的理石板70361元、空心砖88050元和水暖材料款10000元、瓷砖款475000元,鉴定机构已按475910.56元在鉴定报告确定的总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该扣除金额已经超过了被告主张的金额;被告称其购买了价值180000元的电线、电缆,主张该款项应在工程造价中扣除。因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购价值180000元的电线、电缆都用于了涉案工程,且鉴定报告确定的总工程造价中已经扣除了上诉人提供的电线、电缆价款128660.75元,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数额不准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鉴定报告注明了工程造价不包含旋转门、室内套装门、浴盆、消防喷淋、消火栓、消防电气、电梯、小型提升机工程等费用,所以被告主张的上述价款不成立;因鉴定报告中已将“磁蹲式大便器、洗脸盆、挂式小便器、坐便器”涉及的价款作为甲供材在鉴定报告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关于该项甲供材在尾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主张采暖调增6.5万元,二原告实际无刷油、刷漆,暖气片由其成组购进、安装的问题,因鉴定报告在该项调整中已扣除了甲供材93030元,且对被告主张的未刷油、刷漆的情况,鉴定报告中已注明“与实际不符,所以扣除”,故被告的该主张不成立;因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中已扣除给排水调整费用8518元、扣除该部分甲供材22825元,故被告关于给排水费用及该部分甲供材的主张不能成立;因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甲供材数额,故被告关于扣减甲供材13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主张的调增问题、肯德基门、断桥铝窗及外墙涂料、外墙砖施工费用、内墙涂料、内墙腻子、天棚抹灰费用、外墙保温费用、地砖、墙砖费用,及鉴定报告多计入其他费用571278元等问题,依据仅为其单方计算,二原告并不认可,且被告均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2016年3月9日内蒙古天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作鉴定报告、2017年1月12日所作补充说明具有不应被采信、本案具有法律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鉴定报告所确定的工程造价应作为定案依据,法院以该鉴定报告为依据确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根据内蒙古天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补充说明,多计入的塔吊费用和灰土垫层费用合计26758元应在鉴定造价中进行核减,核减后涉案工程造价应为8449563元(8476321元-26758元)。
3、关于在工程造价中应扣除的社会保障费数额及尾欠工程款数额问题。因鉴定报告中已计入社会保障费,故应在工程造价中全额扣除其实际缴纳的社保费240345元。另外,关于被告赵某提出的在尾欠工程款中扣除宋某借支50000元及替施工方支付断桥铝窗款60000元的问题。二原告称该两笔款项已被计入甲方付款清单,在尾欠工程款中扣除了。对此被告赵某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被告赵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赵某庭后提出的扣除交易费6860元的主张,因双方所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该款项由二原告承担,故对被告赵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赵某应给付二原告尾欠工程款数额为3691202元(工程造价8449563元-已付工程款4226000元-材料款189011元-已退农民工保证金103005元-社保费240345元)。
4、关于是否应给付违约金的问题。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交付被告赵某使用,被告赵某将涉案工程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并开设宾馆对外经营数年,却至今未给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赵某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并无不当。被告赵某应给付违约金844956.3元(工程总造价8449563元×10%)。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判决:1、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鲁科尔沁旗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阿鲁科尔沁旗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支付工程款3691202元(工程造价8449563元-已付工程款4226000元-材料款189011元-已退农民工保证金103005元-社保费240345元);2、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鲁科尔沁旗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阿鲁科尔沁旗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支付违约金844956.30元。
赵某在二审中提交下列新的证据材料:1、鑫正建设工程造价公司的鉴定报告中有关于甲供材的价格,赵某替蒙安公司第二项目部购买材料的部分合同和手续,通过淘宝购买部分装修材料等截屏复印件19枚。证明在蒙安公司第二项目部施工期间赵某购买了部分材料。这些的总价格比鉴定报告上的价格高,我们不打算重新做鉴定报告了,我方认可鉴定报告上的价格,只是要证明我们购买过这些材料。2、2018年10月16日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证明蒙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诸多质量问题,不是赵某违约而是蒙安公司违约。赵某起诉蒙安公司工程质量案件中要求给付维修费和违约金,已开过两次庭。
蒙安公司质证称,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甲供材在起诉的计算清单中已经进行了扣减,天元工程项目公司的鉴定报告中也对甲供材计算,不能重复计算,这些也不是新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述材料是由蒙安公司为涉案工程施工时购买的。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尚未确定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且上诉人的鉴定事项均超过保质期,该鉴定报告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而且是依据2013年3月28日的合同进行鉴定的,是不对的。
蒙安公司第二项目部质证称,与蒙安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第1份证据,本案涉案工程已由内蒙古天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鉴定结论,此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第2份证据,与本案给付工程价款没有关联性,并已在另案中处理,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3月28日,赵某与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作为建设单位将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被上诉人蒙安公司,与蒙安公司、蒙安公司第二项目部之间存在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是合同双方为赵某与蒙安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合同,此份合同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虽然经鉴定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备案登记表中“赵某”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此合同及中标通知书中均盖有“赵某”名章。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备案登记表等相关资料应当由建设单位即赵某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行政主管部门对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备案。本案中赵某又以非本人签字为由否认该份合同真实性的主张,不予支持。且赵某与蒙安公司在2013年3月30日还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而另一份2013年3月28日签订合同的主体为赵某与蒙安公司第二项目部。现蒙安公司、蒙安公司第二项目部请求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计算工程款,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2013年3月3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以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出未给付的计算工程价数额正确。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未能结算工程价款是由于存在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且是双方对鉴定结论、工程增减量、原材料供应均有争议而造成的,不能以2013年3月30日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作为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故蒙安公司、蒙安公司第二项目部主张赵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已进入其他诉讼程序,不在本案受理范围内。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阿鲁科尔沁旗(2019)内0421民初14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阿鲁科尔沁旗(2019)内0421民初141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阿鲁科尔沁旗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9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2元,共计87804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72000元,由被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阿鲁科尔沁旗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负担15804元。阿鲁科尔沁旗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阿鲁科尔沁旗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预交鉴定费54400元,由赵某负担29700元,由阿鲁科尔沁旗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阿鲁科尔沁旗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负担24700元;赵某预交鉴定费40000元,由赵某负担30000元,由阿鲁科尔沁旗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阿鲁科尔沁旗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负担10000元。本次二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由收取法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岩
审 判 员 高海霞
审 判 员 徐景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江 南
书 记 员 闫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