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阿鲁商初字第15号
原告具本尧,男,朝鲜族,个体户。
原告李雅荣,女,汉族,居民。
原告秦发,男,汉族,居民。
原告安亚军,男,满族,居民。
原告李雅民,女,汉族,居民。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文全,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汉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曹友栋,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玉涛,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清春,男,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继伟,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具本尧、李雅荣、秦发、安亚军、李雅民与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安公司)、第三人高清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开庭原告具本尧、李雅荣、安亚军、李雅民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文全、被告蒙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涛、第三人高清春的委托代理人王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我们原系阿旗农房公司职工。1997年经阿鲁科尔沁旗城镇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对阿鲁科尔沁旗农房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决定设立阿鲁科尔沁旗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经理高清春及职工36人共同转制组建。根据注册资本验收报告书显示:根据当时经批准的章程规定,阿鲁科尔沁旗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注册资本为57万元,其中38万元系由农房建材成套供应公司的资产负债经审计评估的净资产结转而来,另19万元由职工募股和集资,实收资本中该法定代表人高清春出资204300元,占股本的40.7%,占注册资本35.8%。职工出资298056.90元,占股本的59.3%,占注册资本的52.3%(职工募股502356.90元)。按照1998年的蒙安建筑建材公司股东名录记载,原告秦发出资0.66万元,占1.2%;具本尧出资0.68万元,占1.2%;安亚军出资0.60万元,占1.1%;李雅荣出资0.65万元,占1.1%;李雅民出资0.65万元,占1.1%(但是,后来根据公司的发展及增资配股又增加了出资及所占比例)。根据当时企业转制性质以及公司章程、股东名录等相关材料,原告系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股东。但是,蒙安建筑建材工资逐渐步入正轨后,被告却不给原告安排工作,不让原告上班,而是采取逐步排挤、打压等的措施,原告不但不能依法享有股东权益,而且也没有分到红利和获得相关安置。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先后成立了蒙安大酒店分公司、水泥制品分公司、金属分公司、建筑分公司(注:现有些分公司已经注销),企业获得了大量的利润并积累了大量的财产,为了达到侵占原告股份的目的,第三人伪造了与李雅民、安亚军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并采取了诸如转移、隐匿财产等其他非法手段剥夺原告应享有的股权权益,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直受到非法侵犯。为此,原告等人多次找到有关部门要求予以解决处理,但是一直没有得到处理。对于原告因股东身份而享有的股权权益由人民法院胃痛有关法定评估审计部门对公司的土地、房产等全部资产惊醒评估审计,根据相关审计结果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1、依法确认原告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享有的股权权益收益(待评估审计后确定具体数额);3、依法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剥夺原告股东身份及权益的行为无效(包括第三人伪造的股权转让合同);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补充,1997年企业转制成立蒙安公司时五原告进行的实际出资加上脱钩补贴款转为股金,五原告实际出资每人是1万元,再加上“买一送一”的配股1万元,五原告每人合计出资入股金额为2万元。庭审过程中,五原告同意本案只审理第一项确认之诉。
被告蒙安公司辩称,五原告在本案中的一至三项诉讼请求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错误,第一项属于确认之诉,第二项属于给付之诉,第三项模糊不清,不具体明确。在本案中,共同主张三项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所以不能成立;五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录等相关材料及工商登记档案根本不是确认五原告是否具有蒙安公司股东身份的法定依据;五原告所诉的事实存在错误,补充的内容也存在错误和误解。根据以上三点答辩事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高清春述称,同意蒙安公司的答辩意见;诉状中列高清春为第三人错误,原告的诉求是股东权的确认及相关的利益,原告的诉求是以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而产生的,与个人并无任何关系,因此该列高清春为本案第三人错误;高清春没有承担义务的责任,第三人在1998年企业转制时担任蒙安公司法人代表,公司的转制是按照上级文件精神和职工相结合进行的,且是依法、自愿进行的,现在公司的法人代表已经由其他人担任,高清春很早就不在行使其公司法人的职权,因此高清春不具备承担责任义务的主体;原告人的股东身份的确定应当是以原告认购的股份和公司发行的股权证为唯一的标准,公司确认其原告的身份应以转制时原告购买的相关股权以及公司发放的股权证作为确认股东身份唯一依据;原告在补充答辩中称购买的股份是买一送一,加上补贴等每人的股金应为2万元,对此高清春不予认同,买一送一的前提按照当时文件规定应该是成为股东且实际购买了股份,即使是股东、购买的股份,而且根股东的其他因素确定每个人不同的股权金额,并不是原告所诉称的2万元的股金。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1.阿旗农房建材成套供应公司企业转制实施方案、关于呈报企业转制实施方案的申请报告、旗建设局关于同意农房建材成套供应公司企业转制实施方案的意见。证明1997年12月29日经阿旗建设局批准,原阿旗农房建材成套供应公司进行改制。企业转制实施方案中规定:在企业净资产38万元中用于职工于原企业脱钩补贴数额19万元,剩余19万元实行买一送一的办法进行配股,其中职工入股5.5万元,配股5.5万元,职工股合计11万元,职工35人,人均3142.86元,平均每人入股1571.43元。证据2: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通过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签名表。证明章程第四条规定:公司的全体职工享受脱钩补贴。在构件厂工作的37名职工享受钩补贴连同自己认购的一并转入公司股份。实际利益分享、风险共担、盈利按股份红、亏损按股拟补。第八条:职工出资加上职工原转入的股金29.87万元,占出资总额的52.4%。2、五原告参与制定了公司章程,并在通过公司章程签名表上签名(符合《公司法》第23条(三)项: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的规定);证据3: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委托书、董事长任职证明、监事长任职证明、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蒙安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并记载于股东名录中,同时并分在委托办理工商登记的委托书中、董事长任职、监事长任职、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以及公司设立申请中以股东的身份签名。完全能够证明原告系蒙安公司的股东。证据4:阿鲁科尔沁旗会计事务所注册资本验证报告(98)阿会事验字第1号。证明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经理高清春及职工36人共同转制组建,申请注册酱为57万元,其中38万元系由该农房建材成套供应公司的资产负债经审计评估的净资产结转而来,另19万元由职工募股和集资。实收酱中高清春出资204300元,占股本的40.7%,占注册资本的35.8%。职工出资298056.90元,占股本的59.3%,占注册资本的52.3%(职工募股502356.90元)。证据5:阿旗农房公司、蒙安公司出具的股东付款凭证11枚,其中农房公司于1994年给原告李雅民出具四枚,证明李雅民交股金,蒙安公司于1998年为李雅民出具交股金收据一枚,农房公司于1994、1995、1996年为李雅荣收股金收据六枚,证明因蒙安公司系农房公司转制而来,原告李雅荣、李雅民在转制之前就是公司股东,转制后原农房公司的股份一并转入蒙安公司,而且在1998年蒙安公司还为李雅民出具收股金的收据,也足以证明李雅民是蒙安公司的股东。
被告蒙安公司针对五原告提举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的文件字面规定确实属实,但证明不了五原告按照方案、报告的相关规定全面履行,所以原告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能成立;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章程证明不了五原告参与了章程的制定,在章程表上的签字也证明不了原告具有本案的股东身份;3、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的持证意见;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五原告依据该报告其中19万元由职工募股,报告中虽然有该记载,但是在转制履行的过程中职工19万元并没有全部根据该报告由职工个人购买,同时也证明不了五原告的股东身份;5、对李雅民、李雅荣在农房公司的付款凭证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李雅民、李雅荣按照实施方案的规定购买了蒙安公司的股权,对1996年4月28日李雅荣的普通付款凭证和1998年3月20日李雅民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两枚凭证即证明不了李雅荣、李雅民购买了蒙安公司的股权,也证明不了其具有蒙安公司的股东身份,并且蒙安公司已经在1998年度将此二人的股金付给蒙安公司的股东,我方在举证时再具体说明。
第三人高清春针对五原告提举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举的1—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为了转制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出台了相关的文件,这些文件的制定是为了转制而制定的,但是在实施执行过程中并未按规定履行,其中职工募集款19万元,并没有由职工交纳,而是由高清春自己交纳。在1998年转制时由于没有成功经验属于摸石头过河,在上级多次强制指令下企业必须转制,企业采取先上车后买票的方式先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而后再按照方案具体实施,所以该制定的一系列文件、章程规定等并不代表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就是该公司的股东,所以上述四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股东的依据;2、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转为蒙安公司时只有李雅民、安亚军入股购买了公司股权名细中相规定的应当购买股权的部分股金,但随后就进行了内部转让,其他三名原告根本没有购买任何股份,按照相关的文件规定理所当然也不会自然成为股东,并且相关的人员已经按照文件的规定将相应的款项领取,所以该凭证不能作为判断、确立股东的身份依据。
被告蒙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1、阿体政办字(1997)2号关于《阿鲁科尔沁旗农房建材成套供应公司企业转制实施方案的批复》,1997年12月30日。2、关于同意旗农房建材成套供应公司企业转制实施方案的意见,1997年12月29日。3、关于呈报企业转制实施方案的申请报告,1997年12月29日。4、阿鲁科尔沁旗农房建材成套供应公司企业转制实施方案,1997年12月27日证明内容:证明阿旗农房公司转制为蒙安公司是有依据的。证据2:阿党办发(1997)121号关于强化旗城镇经济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能的通知,1997年10月8日。证明内容:证明阿旗农房公司转制为蒙安公司是有依据的。证据3:1、候国云股权证。2、陈丽红股权证。证明内容:证明蒙安股东均持有与候国云、陈丽红形式相同的股权证,只有持有股权证,才能说明具有蒙安公司股东身份,五原告均不是蒙安公司股东。证据4:阿旗蒙安公司2010年和2013年变更登记的工商档案。证明内容:1、2010年10月21日,被告股东有高清春变更为刘艳军、于昊、吴福林。2、2013年5月27日由刘艳军、于昊、吴福林变更为曹友栋,吴福林。证明内容:说明五原告不是蒙安公司股东。证据5:蒙安公司2000年的工商档案。证明内容:1、证明根据工商档案中2000年4月1日关于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股东决议,将原公司章程第四条修改为:原农房公司工作的职工,以其同意认购的股金连同脱钩补贴一并转做公司股份。实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不同意认购新公司股份的,在转制过程中享受的脱钩补贴,由新公司两年内退出,工作安排,养老保险金新公司不再负责。说明被告蒙安公司已经按该股东决议履行。2、2000年4月1日,股东会决议因原告安亚军调出,李雅民辞职,二人将股权转让,其股东身份随股权转移而消失。3、2000年4月1日,李雅民与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档案26页处。2000年4月1日,安亚军与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档案29页处。证明内容:证明安亚军、李雅民二人早已经不是蒙安公司股东。证据6:1998年1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回单和1998年1月21日的收款收据。证明内容:证明第三人向蒙安公司交付股金款19万元。证据7:1998年3月20日,李雅荣的辞职报告、1998年4月15日,李雅荣与蒙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998年7月1日蒙安公司对李雅荣的付款凭证、1998年3月20日的两份蒙安公司对李雅荣的付款凭证。证明内容:证明蒙安公司已经根据双方的约定,转付给李雅荣股金款3215.78元,转付给李雅荣脱钩补贴款3400元,合计6615.78元。同时证明蒙安公司与李雅荣之间已经不存在与股东身份有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证据8:1999年12月9日,李雅民向蒙安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证明李雅民自愿辞职,自愿转股。2000年1月10日的付款凭证,证明在2000年1月10日被告蒙安公司付给李雅民入股款9507.16元。证明内容:证明蒙安公司与李雅民之间已经不存在与股东身份有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证据9.1998年8月17日退还给原告安亚军的脱钩补贴款2900元的收据一枚和1998年8月17日退还给原告安亚军的股金单据一枚,扣除税款等合计为5207.89元。证明被告蒙安公司已经根据双方的约定将原告安亚军的脱钩补贴款和股金均已经通过转股的形式退还给了本人,原告安亚军与蒙安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与股东身份及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证据10.1999年9月25日退还给原告具本尧的股金款4550.65元收据一枚、1999年7月31日退还给原告具本尧的股金款2000元收据一枚,证明内容与安亚军的二枚收款收据的内容一致;证据11.1998年3月17日,安亚军交纳股金款1992.1元的收据一枚,证明安亚军在1998年3月17日只交纳了1992.1元的股金,1998年8月17日蒙安公司已经退还给了安亚军1992元,不存在工商档案中记载。
五原告针对被告蒙安公司提举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五原告是否具胡股东身份股权证不是唯一依据,因为当时蒙安公司成立时有的发放了股权证,有的没有发放股权证;3、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2010年公司发起人情况表来看只有三位股东,五原告也是公司的股东,但在变更时却直接剥夺了股东的身份;4、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五原告是公司的股东在变更登记时直接取消了原告的股东身份,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工商档案中安亚军的股东转让协议、李雅民的股权转让协议均不是本人签名,安亚军、李雅民也没有进行股权转让;5、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职工应交纳的股金系第三人交纳,同时发起人名录中有明确的股东及交纳股金数额的记载;6、对证据7中的辞职报告、双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只能证明李雅荣与公司脱钩,但不能证明李雅荣的股权和股东身份发生变化。对于1998年7月1日的普通付款凭证因为当时蒙安公司有人强迫股东退股,突然通知李雅荣到公司签字,李雅荣到公司后知道是退股一事,所以没有同意,并强烈要求不予退股,要求公司将付款凭证中的款项入账,并没有实际领取凭证当中的款项,同时在交款人处签字,要求公司直接入账。从此凭证来看李雅荣是交款人并不是收款人,对1998年3月20日的两枚付款凭证没有异议,但凭款所体现的是脱钩补贴款,虽然作了此收据,但脱钩补贴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直接转入股金,两枚收据的款项李雅荣也没有实际收取,而是直接转入了股金,之所以出具收据是体现脱钩补贴转入股金的过程;7、对证据8中李雅民、具本尧、李雅荣的辞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辞职不代表股东身份发生变化,虽然李雅民的辞职报告中有“退股”的字样,但如果退股违反了法律规定,是非法无效的。对支票存根中“李雅民”的签名没有异议,但付款凭证中“李雅民”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8、经与安亚军本人核实,证据9二枚收据中收款人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其中5207.89元的收据中根据工商登记档案发起人名录中记载,安亚军在1997年企业改制时,所入股份为6000元,但该收据载明1998年入股1992.1元,与股东名录中记载的数额不服,即使存在退股情况,也没有完全退清。按着被告提举的证据,安亚军时与高清春之间发生的转股,但从被告提举的收据看,该笔款项在蒙安公司的账目中,没有与高清春个人之间发生转股关系。基于以上几点,安亚军仍然是蒙安公司的股东,即使收据是真实的,也不过是入股金额的减少;证据10具本尧收据经核实确实是本人所签。1999年9月25日的收据退看数额是4550.65元,但根据工商档案发起人名录,具本尧入股金额为6800元。根据公司法以及公司转制方案的规定,股东不允许退股,因而退股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具本尧本人没有与包括高清春本人在内的其他股东签订转股协议,不存在转股行为。基于以上,具本尧仍然是蒙安公司的股东,具备股东身份。对证据11中交款人安亚军本人签字无异议。1998年2月24日,公司股东名录当中明确载明安亚军出资0.6万元,并有高清春的签字确认,足以证实安亚军的实际出资是6000元。该枚单据是1998年3月17日的收据,在公司股东名录1998年2月24日之后,应以股东名录中记载的数额为准。假设3月17日又交纳了1992.11元,也是为了补足出资额6000元,并不是单一的只入股1992.11元。。
第三人高清春对被告蒙安公司提举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高清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交款凭证一枚。证明内容:1、1998年1月20日,第三人在公司向工商机关登记注册前向公司交款19万元。2、第三人为了公司登记注册自己借款将职工募款19万元交纳。3、公司注册时按照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为57万元,其中职工募股19万元,但其他职工并未在公司注册时交纳,而是第三人交纳。证据2: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股东决议。证明内容:1、证明公司股权发生了内部转让,已由企业内部职工公开认购。2、证明第三人出资额由初始登记时的占出资总额的35.84%变为52.46%,证明公司的部分股东已经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3、证明原告都不是蒙安公司的股东。证据3:股东会议决议。证明内容:1、证明安亚军与李雅民二人持有的公司股权已经依法公开进行内部转让,公司全体股东认可转让协议。2证明安亚军与李雅民不在具有蒙安公司股东身份。证据4:股权证。证明内容:1、证明公司发放股权证书的样本。2、证明股东身份的凭据。
五原告针对第三人高清春提举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方无法确定,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此款是高清春用于给职工交纳集资款,公司股东名录中明确记载股东出资的数额及所占比例,已经能够证实五原告的实际出资情况;2、对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因没有原告方的签字,原告系公司的职工,召开股东会时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也没有参加相关会议,本身就剥夺了原告的股东权益,被告及第三人始终不承认原告具有股东身份,但却认为安亚军、李雅民进行了转股相互矛盾,同时安亚军也没有进行转股,李雅民所谓的退股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发生内部股份转让的事情;3、对证据3、4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蒙安公司对第三人高清春提举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举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在阿鲁科尔沁旗农房建材成套供应公司企业转制实施方案中有明确的记载;2、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因为原告未提举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参与了阿鲁科尔沁旗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指定及原告的股东身份;3对原告提举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因原告未提举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股东身份;4、对原告提举的证据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为在阿鲁科尔沁旗会计事务所出具的(98)阿会事验字第1号注册资本验证报告中有明确的记载;5、对原告提举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因原告未提举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述钱款系原告向被告蒙安蒙安公司交纳的股金及原告系被告蒙安公司的股东;6、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阿旗农房公司转制为蒙安公司是有依据的;7、被告提举的证据4、5系工商部门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剥夺了其股东身份,且原告安亚军、李雅民的股权转让协议均不是本人签名,原告安亚军、李雅民也没有进行股权转让,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8、对被告提举的证据6及第三人提举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为中国健身银行现金交款单及收款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交付19万元;9、对被告提举的证据7、8的证明效力,因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李雅荣、李雅民与蒙安公司间已经不存在与股东身份有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其他民事法律关系;10、对被告蒙安公司提举的证据9、10、1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且原告安亚军、具本尧对收款人处的签字无异议;11、对第三人提举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因为关于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股东决议中记载部分股东由于调出及辞职,股权发生内部转让,但是部分股东不代表是五原告,亦不能证明五原告不具有股东身份;12、对第三人提举的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为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记载安亚军、李雅民原股东身份随股权转移而消失;13、对被告提举的证据3、第三人提举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索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因为被告与第三人均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只有持有股权证才具有蒙安公司的股东身份。
综上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五原告原系阿鲁科尔沁旗农房建材成套供应公司职工,该公司成立于1985年,隶属于阿旗建设局。1997年12月27日,该公司根据阿鲁科尔沁旗旗政府、旗委及主管局的安排部署,制定了企业转制实施方案,在注销原农房公司企业登记的基础上,组建阿鲁科尔沁旗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重新注册登记,由该公司经理高清春和职工36人共同转制组建,第三人高清春为蒙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7年12月29日阿旗建设局作出了关于同意旗农房建材成套供应公司企业转制实施方案的意见。1997年12月30日阿鲁科尔沁旗城镇经济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了阿体改办字(1997)2号《关于阿鲁科尔沁旗农房建材成套供应公司企业轩制实施方案的批复》。1998年3月17日,原告安亚军向被告蒙安公司交纳股金款1992.1元。1998年8月17日被告蒙安公司退还给原告安亚军的脱钩补贴款2900元和扣除税款后股金5207.89元。1999年7月31日被告蒙安公司退还给原告具本尧股金款2000元,1999年9月25日退还原告具本尧的股金款4550.65元。2000年4月1日,原告李雅民、安亚军与第三人高清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高清春从即日起承担原告李雅民、安亚军在蒙安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告李雅民、安亚军即日起退出蒙安公司股东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五原告请求确认其在被告蒙安公司的股东身份,因原告秦发、李雅荣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向被告蒙安公司交纳了股金,故对确认原告秦发、李雅荣为被告蒙安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驶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驶有限购买权。”原告安亚军、李雅民在被告蒙安公司组建时系其公司股东,但二人于2000年4月1日一第三人高清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高清春,故原告安亚军、李雅民已不再是被告蒙安公司的股东。原告安亚军、李雅民辩称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安亚军、李雅民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安亚军于1998年8月17日接收被告蒙安公司退还给其的脱钩补贴款2900元和扣除税款后股金5207.89元,并在收据上签字,就证明原告安亚军已承认其不是被告蒙安公司股东的身份。原告具本尧于1999年7月31日接收被告蒙安公司退还给其的股金款2000元,9月25日退还给其的股金款4550.65元,亦同样证明原告具本尧已承认其不是被告蒙安公司股东的身份,故对确认原告安亚军、李雅民、具本尧为被告蒙安公司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具本尧、李雅荣、秦发、安亚军、李雅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具本尧、李雅荣、秦发、安亚军、李雅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永生
审 判 员 汪志刚
人民陪审员 石丽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