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1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鲁科尔沁旗鸿禧老年公寓,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敖木伦路西天元大街南。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0年11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有,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鲁科尔沁旗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新城区集通路东。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鸿禧老年公寓(以下简称***寓)、***、***因与被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1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寓、***、***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1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中止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3、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4、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及采信证据均存在错误。2015年8月1日,***寓与蒙安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签订了《***老院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第1项约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650元。该工程经最终测量施工面积为3299.78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5444637元。蒙安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收取上诉人施工费3288038.26元,如果按照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蒙安公司2156598.74元,但是,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建设施工合同一案中,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对被上诉人是否按图纸设计进行施工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的作出,直接影响施工费的数额,有可能导致涉案工程重新计价,重新进行决算,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蒙安公司辩称,2015年8月,蒙安公司委派***组织施工队伍进入上诉人的施工场地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蒙安公司严格按着上诉人出具设计的图纸和指示进行施工,即使部分变更工程设计也是上诉人指示的。蒙安公司和***向上诉人交付了施工工程。2016年10月1日,***寓与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和我公司五方主体对老年公寓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五方单位均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签字加盖公章,对施工工程认定为合格,通过验收。2017年4月27日,***与***寓的经营管理投资人***、于海洋对施工工程进行了详细结算。结算后***、于海洋二人共同出具了欠施工费263万元的欠条。在一审时,上诉人提出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的部分字迹进行鉴定。2019年10月8日,上诉人未按鉴定单位的通知缴纳所需费用,所以终止了鉴定。从2019年7月15日开庭至2019年10月终止鉴定,上诉人无故拖延了3个月时间。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对施工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纯属程序违法,其是为了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另外,对方提出有甩项协议,是2015年进入施工现场后,上诉人延伸出来的设计占用了别人的土地,延伸土地没有解决,所以必须甩项。2017年7月13日签订了甩项的协议,是针对以前进行的补充协议,甩项是施工过程中就已经甩项了,在进行结算时已经进行扣除。上诉人说蒙安公司以不给**相威胁,出具欠条进行结算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蒙安公司对上诉人进行威胁,上诉人所说蒙安公司进行威胁不属实。综上,应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其辩论意见与蒙安公司一致。
蒙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公寓、***、***立即给付施工费263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公寓、***、***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8日,蒙安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蒙安公司将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老院(阿鲁科尔沁旗鸿禧老年公寓)工程的签订施工协议、施工过程管理、工程款结算等有关事项,全部委托给***。2015年8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老院施工协议》,约定由***为承建***老院楼房施工工程,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剩余工程款,甲方在乙方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内结清。如甲方在24个月内,未向乙方拨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甲方须向乙方竣工验收合格日算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016年10月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4月27日,经***与***、***寓的法定代表人***结算,***寓共欠***施工费263万元,***、***为***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蒙安公司、***多次索要,***寓、***、***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老院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蒙安公司、***已将***老院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交***公寓、***、***使用,***寓、***、***应当向蒙安公司、***支付施工费,故对蒙安公司、***要求***寓、***、***给付施工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蒙安公司、***要求***寓、***、***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寓、***辩称***与***寓是合同相对方,与***、***无关,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欠条的欠款人处由***、***签名、捺印,故对***寓、***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寓辩称尚欠蒙安公司、***2099961.74元,其中应减去甩项工程的施工费,该公寓竣工验收的时间不是2016年10月1日,而是2017年8月29日,亦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寓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海洋、阿鲁科尔沁旗鸿禧老年公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阿鲁科尔沁旗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费263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
本院二审期间,***寓、***、***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一份,证明***老院工程在2017年8月25日才取得合格证,通过该合格证约定的遵守事项一栏第二款,可以确定本案的工程竣工期限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6年10月1日。证据2,设计变更通知单一份,证明在出具263万元欠条后,设计部门作出了设计变更取消了原有的玻璃墙,取消日期为2017年8月,否定了被上诉人认为的2016年10月1日竣工验收的结论。结合原审上诉人出具的甩项工程协议进一步证实竣工时间并非2016年10月1日。证据3,不动产权证书,证明宗地图的制图日期是2017年8月29日,产权证的发放时间是2017年9月25日,彻底否定了被上诉人认为的2016年10月1日竣工验收的说法。证据4,竣工验收证明书,这份证据由三页组成,第一页第三栏备案机关审核机关是2017年8月29日,内容为符合备案要求,同意备案,同时在第二栏中备案理由记载备案文件齐全,报请备案,加盖公章是阿鲁科尔沁旗***老院的公章,并不是经过行政部门**的竣工验收合格。蒙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这个合格证不能证明竣工验收不是在2016年10月1日,在一审时,提供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是通过五方主体进行签字**,并对蒙安公司施工工程评价为合格。对证据2,通知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证明不了竣工验收不是在2016年10月1日。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同时与本案无关,这是办证时间不是竣工验收时间。证据4,2017年8月29日是材料报备时间,与竣工验收时间无关联,竣工验收是2016年10月1日,五方主体签订的竣工验收证明也是这个时间,充分证明竣工验收是2016年10月1日。***称其质证意见与蒙安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蒙安公司、***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虽与本案相关,但其证明力小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三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中也明确记载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此日期与一审认定的日期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三上诉人以“其现在与二上诉人之间还有另外一个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在审理。在该案中,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按图纸设计进行施工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会影响施工费的数额”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与蒙安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其它案件的诉讼结果并不能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三上诉人请求中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2016年10月1日,案涉工程已经经过五方主体共同进行竣工验收,***、***寓均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确认。在此基础上,***及***寓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了***寓欠***施工费263万元的欠条,此行为应视为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寓、***、***应承担给付施工费的义务。三上诉人称“甩项工程费包括在案涉欠条中应以扣除,其只欠蒙安公司、***施工费2156598.74元”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40元,***公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