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21民初6032号
原告:阿鲁科尔沁旗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新城区集通路东。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5年6月6日出生,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女,1960年11月26日出生,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年公寓,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敖木伦路西天元大街南。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鲁科尔沁旗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安公司)、**与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年公寓(以下简称***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蒙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蒙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施工费263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老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老院楼房施工工程,协议第四条约定:“剩余工程款,甲方在乙方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内结清。如甲方在24个月内未向乙方拨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甲方须向乙方竣工验收合格日算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016年9月,原告向三被告交付了施工工程。2016年10月1日,包括被告在内的五方单位对施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工程。2017年4月27日,经三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三被告欠原告施工费26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该欠款于2018年10月1日给付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至今未给付。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寓承担,与我和**无关。
被告***寓辩称,***寓确实于2015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老院施工协议书,原告与***寓是合同的相对方,是合同的履行主体,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权利义务承担的主体是原告与***寓。原告计算的施工费数额有误,总工程款为546万元,原告已收到我方施工费3288038.26元,尚欠原告2099961.74元,其中该款应减去甩项工程的施工费,该公寓竣工验收的时间并不是2016年10月1日,而是2017年8月29日。
被告**未作答辩。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老院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该工程由蒙安公司委托**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时间;2、2017年4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枚,证明工程结算完毕后,已经扣除甩项工程,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费263万元;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老年公寓于2016年10月1日进行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4、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蒙安公司授权**对***年公寓进行施工。
被告***寓针对二原告提举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老院施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与原告没有结算的原因是施工质量不合格;2、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结算以后,通过被告核对双方的往来账目,被告***寓尚欠原告施工费2099961.74元,其中该款范围内包括甩项工程费;3、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书中“2016.10.1”的签字与**及其他手写文字不是同一支笔书写,也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要求对书写的时间及是否是同一支笔书写进行司法鉴定;4、对授权委托书无异议。
被告**与被告***寓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寓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出具的收据九枚、王淑珍出具的收据二枚,证明**代表蒙安公司收取被告施工费2698994元;2、**出具的借据一枚、王淑珍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2016年6月17日,**在被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按2分计算至今,利息为72000元;2016年9月24日,**妻子王淑珍在被告处借款7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证明2016年5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原告账户400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证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为原告垫付社会保险费119044.26元,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88038.26元,尚欠原告2099961.74元;5、甩项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在施工协议范围之内,图纸设计范围之内的玻璃幕墙、**未进行施工,该施工费应当在尾欠施工费范围内予以冲减,***寓对该甩项工程协议中范围内的工程所需的工程费,申请进行鉴定。
二原告针对被告***寓提举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收据、借据、银行回单、甩项工程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2017年4月27日,经**与**、**结算,扣除以前所有往来账目及甩项工程后,**、**为原告出具了263万元的欠条,被告拿出这些证据再重新算账,不能成立。
被告**对被告***寓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举证据。
根据被告***寓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字迹与该栏中“2016.10.1”书写字迹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2019年10月8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鼎发[2019]1014号终止鉴定告知书,因被告***寓未缴纳鉴定所需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认证如下:1、原告提举的***老院施工协议、欠条、授权委托书,被告***寓、**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举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寓、**虽有异议,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寓提举的借据、收据、银行回单,均发生在被告**、**出具263万元的欠条之前,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4、被告***寓提举的甩项协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未施工的玻璃幕墙、**施工费包含在263万元之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二原告签订授权委托书,原告蒙安公司将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老院(阿鲁科尔沁旗***年公寓)工程的签订施工协议、施工过程管理、工程款结算等有关事项,全部委托给原告**。2015年8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老院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老院楼房施工工程,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剩余工程款,甲方在乙方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内结清。如甲方在24个月内,未向乙方拨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甲方须向乙方竣工验收合格日算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016年10月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4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寓的法定代表人**结算,被告***寓共欠原告**施工费26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老院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将***老院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施工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寓、**辩称原告与被告***寓是合同相对方,与被告**、**无关,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欠条的欠款人处由被告**、**签名、捺印,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寓辩称尚欠原告2099961.74元,其中应减去甩项工程的施工费,该公寓竣工验收的时间不是2016年10月1日,而是2017年8月29日,亦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海洋、阿鲁科尔沁旗***年公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阿鲁科尔沁旗蒙安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费263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4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勾 民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