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瑞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1140泰州市瑞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海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2民初1140号
原告:泰州市瑞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药城大道799-2号(数据大厦B幢1151室)。
法定代表人:林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月琦、陆茜,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海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工业园区泰安路29号1栋。
法定代表人:王双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凌晨、江峰,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瑞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诉被告泰州市海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菲、人民陪审员殷伯锦、人民陪审员徐千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月琦,被告海泉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双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返工损失676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64244元(以427875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7月17日计算至2019年2月24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施工的xxx电子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供应C25非泵混凝土,单价375元/方,总量约1200方(以供方混凝土送货单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付款,被告理应向原告提供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的混凝土,然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交付给原告的混凝土经浇筑使用后出现大面积开裂情形,于是原告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泰州市恒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强度值仅为14.3MPa,混凝土强度远达不到合同约定。出现质量事故后,业主要求原告将不符合质量的混凝土全部开挖重新浇灌,原告多次与被告经办人李达协商无果,为了不影响工期,被告只好从第三方处重新购买混凝土重新施工,由此产生了材料费、人工费等返工损失共计676800元。此外,合同明确约定如供方服务质量不达标,需方有权终止合同,不承担任何后果并由供方按照混凝土总款项目的日千分之五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状贵院,请求法庭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方未能提交合同原件,其所提交的复印件中显示有涂改内容。关于混凝土质量问题,被告不认可原告关于2018年11月25日单方委托第三方检测的陈述。泰州市中天新能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即业主方及施工方、监理方共同委托泰州益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至12月19日期间进行鉴定。原告提出的报告在先且为单方委托,而后各方共同委托,故应以泰州益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报告为准。在该报告中被告方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没有问题,符合国家标准。商品混凝土在交付使用后产生的问题可能有多种原因,在原因未进行鉴定前,原告擅自单方将混凝土拆除重新铺设应视为其自行作出的处分行为,在质量问题未鉴定前原告处理不当造成自身的损失扩大,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二、原、被告2018年7月17日签订的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原告遗失合同原件,但原、被告双方均持有合同)。证明原、被告签字确认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混凝土买卖法律关系;合同明确约定供货单价、数量及质量要求及违约责任。
证据三、泰州市恒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5日出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检测报告两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混凝土强度值仅为14.3MPa,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混凝土质量要求。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原件为泰州市恒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相应混凝土强度值为22.8MPa、18.8MPa、15.4MPa。
证据四、现场图片13张,证明被告提供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混凝土浇灌后导致大面积开裂,导致原告必须全部开挖重新施工的事实,否则会影响原告工期。
证据五、泰州市海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供货单69张。证明原告施工的江苏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地所用混凝土是由被告提供的事实即原、被告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及供货总数量为1141方。
证据六、返工损失清单一份、人工工资表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返工损失共计676800元。
证据七、律师函一份。证明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主张因混凝土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和原告协商处理被告不予理睬的事实。
证据八、工程联系单,证明监理方对案涉工程由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浇灌的施工面存在开裂的事实予以确认,监理方认可要求原告将开裂部分施工面予以开挖、重新修复的事实,监理方代表业主认为应在多方共同见证基础上重新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监理方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可能会后续要求原告对案涉工程提出质保方案即由于开裂的事实原告后续可能存在经济损失。另监理方工程师签字确认人与被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见证人为同一人,可证明监理方对上述鉴定报告的鉴定过程不予认可,其并未参与鉴定过程及鉴定取样鉴定报告的委托程序存在瑕疵。
证据九、《现场检测委托协议书》、光盘。委托协议书载明委托方为王洋,见证人为高某,但二人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无法核实该份委托协议是由谁办理的。光盘证明泰州益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在检测过程中未制作及留存任何书面资料,经与该公司总工程师及检测员沟通发现在现场取样存在以下程序瑕疵:第一、现场取样时,监理不在场,没有让各方签字确认表明检测取样是在多方见证下进行的,没有书面签字确认,原告对检测取样不知情,也不能确认监理公司高某作为检测见证人当场在现场。第二、检测公司仅派一名检测员前往项目现场取样,从现场取样到拿回样本到公司做实验整个过程仅为一人操作,检测过程没有其他人参与并互相监督,故样本的真实性及检测的规范性不可控,原告对检测程序存在异议。第三、检测公司仅有一份《现场检测委托协议书》,加盖监理公司的资料专用章而非公章,没有见证人高某的签字确认,也不是在现场取样时签订的委托协议,且委托协议收样人与检测员不是同一人,故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
被告围绕其辩称事由,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编号为M01920431800010检测报告1份,出具单位是泰州益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委托方为泰州市中天新能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泰州市xxx电子有限公司。证明2018年12月10日案涉工程业主单位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就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强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结论是案涉C25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26.2MPA,(根据国家标准,C25标号的混凝土标准应该超过25MPA),且该报告作出说明,对报告有异议应在收到报告起15日向检测单位提出,逾期则视为无异议。即案涉业主单位接受该份报告。原告诉称混凝土强度不够要求重新开挖导致矛盾的情况与该报告相矛盾。如系业主开挖,则损失应该由业主而非被告承担,且该报告为业主委托并非被告单方委托。原告诉称已将不符合质量的混凝土重新开挖,说明工程现场混凝土已经不是原来的混凝土,本案重新鉴定的基础不存在。且该份检测报告出具时间在后,原告提交检测报告的的在前,应以该份检测报告为准。
证据二、照片一组,系被告至现场采取,被告发现原告将出现裂缝的地面开挖后,从第三方处重新购买混凝土、重新施工,但地面仍多处存在裂缝。充分说明地面开裂的原因不可归咎于混凝土质量问题。被告获悉原告是在原先老旧开裂路面直接进行浇筑,故被告认为混凝土路面开裂原因是没有对原先的地面进行处理,是原告施工养护出现问题。
证据三、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GBT1490-2012,第9条明确规定质量检验分出厂和交货检验,出厂取样试样工作由供方承担,交货取样试验由需方承担,交货检验实验结果应在结束后十日内通知供方,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该原则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有明确备注,需区分商品混凝土和混凝土结构物两个概念。被告交付的混凝土处于液态、固态之间的粘稠半成品,运输至使用地后经施工单位浇筑、养护形成成品即固态混凝土结构物。因此国家标准对商品混凝土质量检验赋予特殊规则,将交货检验责任归于需方。原告认定混凝土为其向被告购买的商品,被告就应对其最终质量负责存在认识误区。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第4条第3小条明确约定按照国标有关规定对混凝土进行施工养护,需方未按规定养护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由需方负责,故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前提是自己的养护符合国标规定。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原告未提交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并不持有该份合同,但原告所主张的相应工程混凝土确是被告所送。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质量是否有问题应该由业主方等多方共同委托进行,对于其单方鉴定报告不认可,且该报告取样时被告单位未能在场,样品是否具有同一性是否与现场一致无法认定,另该鉴定时间发生在后。证据四不能确认是否拍摄于原告主张的工地,无法得出原告关于因被告提供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混凝土导致路面开裂,原告开挖重新施工的结论。证据五的情况被告并不知情,如果构成损失也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送货单有备注,实际对混凝土行业质量风险进行划分,货运至工地卸货前的强度由送货人即出售方负责,卸货后因施工原因造成结构不良或强度不足等造成质量问题一般由施工方负责,这里存在的是混凝土养护问题。证据六不认可,如存在客观损失,损失需进行司法审计,如果人员工资存在多份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合同损失范围;对于被告单位的送货单予以认可,被告是凭指示送货,该送货单中也有注意事项备注:施工单位必须查看规格及数量,施工单位严禁在浇筑时任意加水,施工不当可能会造成质量问题,被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货物无质量问题。证据八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4月,被告提供的案涉混凝土所浇筑的地面已被原告在2018年12月开挖浇筑,原告开挖的行为并未得到业主、监理的认可,是其擅自行为造成相关质量不能确认的后果及有关损失的扩大,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相反,该证据证明开裂事实始终存在,新修补路面也有开裂情况且处于蔓延状态。监理在联系单中陈述的事实不仅是被告供应混凝土浇筑的路面,也包括找寻第三方重新供货浇筑的路面。高某在联系单上陈述上述事实要求重新取样,并非原告所认为的对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结果不予认可,且高某在联系单中陈述之前已经找检测单位做了质量检测,恰恰证明高某参与了此前的检测。证据九中,委托协议书中的委托建设单位是业主,委托人为王洋,见证人为高某。且在法庭组织的询问中,检测员陈述称是电话联系后便去现场进行检测,在场人员身份他们不需要特别核实,但如并无检测单载明的王洋、高某在场,检测员无法确认检测部位、开展检测工作。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检测员并无整个检测过程由其独立完成的说明,被告认为检测过程中尽管有程序性瑕疵但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检测过程中存舞弊行为的前提下不影响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且该检测报告的全程被告也并未参与,检测报告的结果客观。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报告不能看出混凝土浇灌位置与原告案涉开裂部分位置一致。案涉施工不仅有原告一家还有别家施工单位,故该份报告不具有一致性。该报告是由业主委托,但原告并未参与取样和鉴定过程,对该份鉴定报告不知情,故对被告证明目的不认可,仅凭公章不能认定是由业主委托。另,原告进行开挖的部分只是开裂的部分。证据二无法核实其关联性。证据三为国家标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需方瑞泰公司与供方海泉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约定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为C30,坍塌度为160±20,单价为385元/方,总量约1200方;付款方式为首付20万元,余款自合同签订日起,两个月内付清,价格为含票价;另备注C25非泵375元/方。合同第四条“混凝土质量”约定,因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经供需双方共同确认或由技术权威部门仲裁后由责任方承担;按GB50204-2002有关规定对商品混凝土进行施工养护,需方未按规定养护,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由需方负责;混凝土强度评定方法及检测费用:混凝土强度按GBJ107-87标准进行评定(工厂搅拌),检测费由需方承担,如检测不合格,复检费由供方承担;如供方服务(到货时间延迟或其他原因)质量不达标,需方有权终止合同,不承担任何后果。该合同复印件的首部需方一栏有明显的涂改痕迹,由“江苏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涂改为“泰州市瑞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复印件显示签章栏需方处加盖原告瑞泰公司公章,供方处加盖有海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被告海泉公司向位于江苏xxx电子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交付非泵混凝土1141方。海泉公司出具的混凝土送货单载明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5,浇筑/施工部位为路面。
2018年12月,原告瑞泰公司认为海泉公司交付的上述混凝土浇筑的路面存在开裂情形,将混凝土路面开挖后重新浇灌。
2018年12月19日,泰州益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一份,确认接受泰州市中天新能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对位于泰州市xxx电子有限公司东南区地面进行混凝土取芯检测,检测结论为东南区地面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26.2MPa。该检测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泰州市xxx电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泰州市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江苏誉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泰州市中天新能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该检测公司留存的现场检测委托书中监理单位一栏加盖“江苏誉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资料专用章”。
2019年1月30日,泰州市恒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一份,确认接受“王祥”的个人委托,对位于泰州市xxx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地坪进行混凝土取芯检测。检测结论为所检混凝土地坪4-5/C-D轴线、3-4/C-D轴线抗压强度分别为22.8Mpa、18.8Mpa、15.4Mpa。
原告认为,相应混凝土浇筑的路面系因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开裂,造成原告重新施工的各项返工损失,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被告向案涉位于泰州市xxx电子有限公司的工程现场交付送货单所载明的相应规格及方量的混凝土,相应工程使用混凝土浇筑的路面存在开裂情形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就案涉工程使用的混凝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因混凝土质量问题而导致的原告的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方确认系向送货单载明的相应工程现场(原告为工程施工单位)交付混凝土,并确认曾于2019年1月31日收取瑞泰公司转账的10万元,转账备注用途为xxx工程款。故原告方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虽为复印件,且合同首部的需方处存在涂改情形。但合同复印件载明供方处加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处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被告认可的送货单内容中所载交付混凝土的规格及方量与该合同复印件相对应,送货单所载工程地点与被告实际施工地点相对应。被告辩称系与案外人达成协议向指定地点供应案涉混凝土,但未能对其所辩称的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予以合理说明,未能就其收取原告备注用途为“xxx材料款”的转账事宜予以合理说明,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上述辩称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可确认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购买相应规格型号的混凝土用于指定工程,原、被告就案涉工程使用的混凝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以2019年1月30日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为依据认为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在上述检测报告出具前,经案涉工程监理方确认委托的检测机构于2018年12月19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确认检测样品符合相应规格混凝土的强度要求。原告自认于2018年12月将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浇筑的路面开挖,另购他人供应的混凝土重新浇筑路面。2019年1月3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对应的检测对象样品是否为被告提供的案涉混凝土浇筑而成存在重大争议,原告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2019年1月3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明确为“王祥”个人委托。故本案中,2019年1月3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足以对抗2018年12月19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的效力。原告认为2018年12月出具的检测报告存在程序问题,但经法庭组织原、被告对出具检测报告的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后,原告未能明确检测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相关操作规范或其他违规违法行为。原告所质疑的检测机构留存的现场检测委托协议书中加盖监理单位的监理资料专用章与原告提交的其确认由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中加盖的印鉴一致。故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推翻2018年12月19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的效力。另原告自认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但未能提交相应的施工日志等相关资料以核实相应混凝土使用时间、部位。本案中,已有相应检测报告确认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强度,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关于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强度不符合标准的质量问题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已经履行了向原告交付混凝土的合同义务,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定或约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州市瑞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6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付15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钱 菲
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
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