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海民初字第0969号
原告**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爱龙、袁兴无,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兴中,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
被告泰州市瑞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141号6层、7层。
法定代表人林涛,总经理。
被告***、泰州市瑞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吉莉、刘小平,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如与被告周**、***、***、泰州市瑞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环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及委托代理人张爱龙、被告周**及委托代理人王兴中、被告***、被告***、瑞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诉称,被告***、瑞泰公司承建泰州市农业园区某某机电有限公司的厂房项目建设工程,后将木工转包给被告周**、***,原告受雇于被告周**、***,从2013年8月起在上述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9月9日,由于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住院数天,至今留有功能障碍。请求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143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辩称,原告受雇于***,原告自述其长期从事木工工作,有一定工作经验,原告违反操作安全规范,致其自身受伤,过错明显应当减轻雇主的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确系受雇于周**,被告周**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说明是受雇于周**或***,原告是其他人喊到工地上做工,且原告受伤是其本人造成的,原告只搭一块木板,周**制止,原告不听,导致受伤。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瑞泰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部分项目没有依据,应予核减。被告***系被告瑞泰公司在事发工地的负责人,其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瑞泰公司承担,瑞泰公司将骏豪机电工程项目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周**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瑞泰公司并非雇主,也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瑞泰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瑞泰公司下属的骏豪机电项目部(甲方)与被告周**(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骏豪机电项目部将所承接单层及多层厂房的木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周**施工,单层厂房最终按模板与砼接触面计算面积,每平方米36元,多层厂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2元计算;骏豪机电项目部负责模板、木方、钢管等主材的供应,工程不提供塔吊,被告周**负责铁丝、元钉、安全帽等小型材料及小型工具。被告***作为甲方代表签名。被告周**后将木工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8月召集原告**如、被告周**等人至工地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定期在原告**如的考勤证中签名并注明日工资数额。2013年9月9日,原告**如准备高处作业时所踩木板断裂,原告**如摔落受伤,先后被送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诸被告垫付医疗及部分护理费用合计43500元。原告**如因就损失部分索要未果,遂涉讼。
另查,审理中原告**如所在的姜堰经济开发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如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为其常年在海陵区从事木工工作的收入。
审理过程中,原告**如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如因外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7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各被告均未能提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根据原、被告各自的陈述,本院认定诸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为39000元、另支付部分护理、营养费用4500元,合计43500元。
上述事实有入院、出院记录、病历、发票、疾病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协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与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如参加被告***承包的木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接受被告***的指挥、管理,被告***按工作天数计工并向原告**如发放报酬,应当认定原告**如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承担。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无施工资质且在施工中未注意安全,自身存在过错,应对自身损害结果承担30%的责任。
2、被告周**、***、瑞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瑞泰公司自认被告***系瑞泰公司职工,系案涉工程负责人,从事职务行为,且提交了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原告及其他被告虽未认可此节事实,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从事职务行为事实成立。被告瑞泰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木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周**,周**又将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均存在过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受伤,故被告周**、瑞泰公司应对原告受伤所遭受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3、原告**如的损失数额,结合证据及相关规定作如下认定:医疗费,现并无票据证实,依据原、被告的陈述,计算为390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30元计算,因原告并无固定收入,考虑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可参照上年度当地土木工程建筑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591元计算150日,为18326元;住院伙食费,原告前后住院合计24天,按每日20元计算为48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日20元计算60日,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计算为12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日80元计算75天,为6000元,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尚属合理,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十级伤残,按32538元计算2年,为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共70076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5582元。由被告***、周**、瑞泰公司连带赔偿94907.4元,扣减各被告已垫付的款项43500元,实际应赔偿51407.4元(诸被告各自垫付的款项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如人民币51407.4元;
二、被告周**、泰州市瑞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泰州市瑞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46元,由原告**如负担1110元,被告***、周**、泰州市瑞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3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 环 震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