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审被告:泰州市泳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MA1UU3LT9E,住所地泰州经济开发区***路39号(1)幢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州市瑞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48743576R,住所地泰州市药城大道799-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市海陵区,现住泰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泳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泳泰公司)、泰州市瑞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291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自身承担10%的责任,**承担90%的赔偿责任,偏离客观事实,明显加重了**的赔偿责任。一审中**提交了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结合*****的“从事粉墙工作将近40年”,充分说明***作为一名从事专项工作数十年的人员,对现场状况充分了解的情形下,完全明知可能存在的危险,且在工友操作前提醒下依然我行我素,并非仅仅是“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而是明知状态下的重大过错。
***辩称,**本人不在施工现场,不注意施工安全,不考虑工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受伤的后果。在本案中又不尊重事实,搞假证。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泳泰公司述称,一审对涉及泳泰公司的事实部分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
瑞泰公司述称,***对损害的发生确实存在过错,且当时一同工作的工人已提醒他不能在半空中挪动梯子,其仍自行挪动,至于责任比例,请求依法判决。
***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泳泰公司、瑞泰公司、***连带赔偿***因身体受伤所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037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泳泰公司、瑞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8日,泳泰公司与瑞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泳泰公司将其位于泰州市的部分工程交由瑞泰公司施工,施工范围为:***24墙,包括构造柱砼、横梁、**砌粉、混凝土加层平面框架。安全责任为所有在场施工的人员安全均由瑞泰公司自负,施工过程中瑞泰公司人员致人损害或自身受损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瑞泰公司承担。同日,泳泰公司与瑞泰公司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一份,约定:瑞泰公司施工前,必须经现场安全监督员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必须佩带施工证,统一穿戴劳保服装,特种作业人员还必须携带特种作业操作证等。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施工实际由***组织施工队伍实施,***将**的粉刷工程分包给**,**雇佣***等人进行施工。2018年5月5日10时左右,***站在脚手架上对一楼室内墙面进行粉刷,其够着粉刷较远的墙面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至地面受伤。后***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中住院治疗32天。
***曾申请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膝部损伤与此次高坠有直接因果关系;2.***左膝交叉韧带、半月板伴侧副韧带撕裂伤经手术治疗后,影响功能构成十级伤残;3.***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伤后一人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支付鉴定费74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作为接受提供劳务一方,未为***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及指导和管理,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自身承担10%的责任,**承担90%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知道**没有相应资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瑞泰公司对***挂靠瑞泰公司用其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并无异议,其作为被挂靠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泳泰公司系与瑞泰公司订立合同,现有证据难以证实泳泰公司明知***系挂靠瑞泰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对***要求泳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的损失。根据***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41300.41元,根据医疗费支付凭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根据***住院治疗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根据***住院治疗时间按本地区营养费标准认定。4.护理费9000元(100元/人/天×90天×1人)。护理期限及人数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标准按照本地区护理费标准认定。5.误工费11182.19元(22675元/年÷365天/年×180天)。***系农村户口,且年满60周岁,误工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6.残疾赔偿金89182.27元[(23836+5636)×1.78×0.1×17](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不要求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金额,故本案中未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金额),(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上一年度全省平均负担系数×劳动力丧失比例×20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的医疗地点及伤情酌情认定。9.鉴定费742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6524.87元,由**承担90%的责任赔偿149872.38元,***、瑞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9872.38元;二、***、泰州市瑞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负担375元,**负担1043元(此款已由***垫付,**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泳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瑞泰公司施工,其对瑞泰公司将施工资质出借给***挂靠承接涉案工程并不明知,***承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雇佣***等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摔落受伤。一审据此认定***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由**承担赔偿责任,***、瑞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各当事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确定的**与***过错责任比例是否恰当。**承包***所分包的**粉刷工程后,雇佣***等人施工,**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承接工程后,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指导等,且其作为工程分包人从案涉工程中获得的利益远超过处于弱势一方的提供劳务者;而***作为提供劳务一方,长期从事粉刷墙体工作,理应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但其在案涉劳务过程中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过于自信、疏忽大意,导致损害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据此酌定***自身承担10%的责任,**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不明显加重**的责任,且属于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