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91民初798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泳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MA1UU3LT9E,住所地泰州经济开发区***路**(1)幢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瑞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48743576R,,住所地泰州市药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泳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泳泰公司)、泰州市瑞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泳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身体受伤所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037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了被告泳泰公司游泳馆的装修工程后雇请了原告等多名人员进行施工。在雇请时,**与原告口头约定劳务报酬200元/天,工程结束后按实际出勤天数据实支付。2018年5月5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泳泰公司游泳馆室内墙面粉刷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后送往泰州医药高新区人民医院、泰州市中医院等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41300.41元。综上,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泳泰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瑞泰公司装修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故上述三被告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泳泰公司辩称:泳泰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瑞泰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协议书,瑞泰公司符合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泳泰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同时原告提供的生效证明文书也载***公司有施工资质,在瑞泰公司施工范围内无需泳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泳泰公司的诉请。
被告瑞泰公司辩称:原告对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瑞泰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时和***说明了安全生产事故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瑞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没有雇佣原告打工,我也没有发原告的工资,我不认识原告。工地上买了保险的,这个事情发生后,原告原来只要2万元,**同意给1.6万元,双方没有谈成,现在要这么多,我怀疑他是在其他地方摔倒的。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泳泰公司与瑞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泳泰公司将其位于泰州市的部分工程交由瑞泰公司施工,施工范围为:***24墙,包括构造柱砼、横梁、**砌粉、混凝土加层平面框架。安全责任为所有在场施工的人员安全均由瑞泰公司自负,施工过程中瑞泰公司人员致人损害或自身受损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瑞泰公司承担。同日,泳泰公司与瑞泰公司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一份,约定:瑞泰公司施工前,必须经现场安全监督员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必须佩带施工证,统一穿戴劳保服装,特种作业人员还必须携带特种作业操作证等。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施工实际为***组织施工队伍实施,***将**的粉刷工程分包给**,**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18年5月5日10时左右,原告站在脚手架上对一楼室内墙面进行粉刷,其够着粉刷较远的墙面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至地面受伤。后原告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中住院治疗32天。
原告曾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膝部损伤与此次高坠有直接因果关系;2.***左膝交叉韧带、半月板伴侧副韧带撕裂伤经手术治疗后,影响功能构成十级伤残;3.***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伤后一人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420元。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工程施工合同、出院记录、医疗费支付凭证,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作为接受提供劳务一方,未为***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及指导和管理,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自身承担10%的责任,**承担90%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知道**没有相应资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瑞泰公司对***挂靠瑞泰公司用其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并无异议,其作为被挂靠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泳泰公司系与瑞泰公司订立合同,现有证据难以证实泳泰公司明知***系挂靠瑞泰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对***要求泳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41300.41元,根据医疗费支付凭证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按本地区营养费标准认定。
4、护理费9000元(100元/人/天×90天×1人)。护理期限及人数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标准按照本地区护理费标准认定。
5、误工费11182.19元(22675元/年÷365天/年×180天)。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年满60周岁,误工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
6、残疾赔偿金89182.27元[(23836+5636)×1.78×0.1×17](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不要求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金额,故本案中未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金额),(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上一年度全省平均负担系数×劳动力丧失比例×20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8、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伤情酌情认定。
9、鉴定费742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6524.87元,由**承担90%的责任赔偿149872.38元,***、瑞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9872.38元;
二、被告***、泰州市瑞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1043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卢 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