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内2921行初10号
原告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凤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刚,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张虎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慧祥,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郭金文,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柯富俊,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永昌县。
原告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建设公司”)不服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阿盟人社局”)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利害关系人柯富俊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慧祥、郭金文,第三人柯富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阿盟人社局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柯富俊系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雇用的务工人员,在该公司承建的额济纳旗街景改造工程从事钢架焊接工作。2016年9月10日14时许,柯富俊在额济纳旗农牧局大楼安装钢架时不慎被砸伤右脚。柯富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一、被告阿盟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首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仅仅凭借柯富俊单方面口述,再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即认定工伤是不负责任的。其次,原告单位全称为”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主体为”内蒙古宇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并非同一主体。二、原告并未雇佣柯富俊工作,其受伤并非工伤。原告虽承揽额济纳旗农牧局大楼的改造工程,但从未雇佣柯富俊从事电焊工作,其受伤也不是在我公司的工地。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用人单位主体与原告并非同一主体。证据2、证人王军的证言,证明额济纳旗街景改造工程是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王军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当时发生这个事情的时候管理人员不在现场,一个星期后第三人把拍片子的结果拿给王军看,因为之前不知道这件事所以就没有处理。
被告辩称,一、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并非仅凭对柯富俊单方调查形成的,在调查过程中,与柯富俊一同工作的工友魏玉年、张学文的证言及调查笔录均能证明柯富俊于2016年9月10日在安装额济纳旗农牧局街景工程焊接钢架过程中受伤的主要事实。二、《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误将”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写为”内蒙古宇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我局已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了《关于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笔误更正声明》。三、宇通建设公司虽然未直接雇佣柯富俊,但其工程分包方宋国生个人雇佣了柯富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宇通建设公司应对柯富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审核表,证明第三人柯富俊依法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组证据:1、调查笔录(魏玉年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柯富俊调查笔录及诊断证明书;3、张学文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4、原告与郭开林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宇通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5、郭开林与宋国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工资表一份;7、承诺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柯富俊在原告宇通建设公司所承建的工地工作的事实及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更正声明与送达回执,证明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柯富俊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合法合理的,予以认可。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016年9月12日额济纳旗人民医院拍片子的挂号单一张、X光片一份及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2、信访局的受理告知书一份;证据3、工资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2016年9月10下午两点左右在工地干活受伤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主体错误,是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笔误现象,就此已作出更正声明。对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挂号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挂号单只能证实第三人到人民医院进行就医的过程,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作以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认定。对更正声明与送达回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柯富俊系原告宇通建设公司务工人员,在该公司承建的额济纳旗街景改造工程中从事钢架焊接工作。2016年9月10日下午14:00点左右,柯富俊在安装额济纳旗农牧局大楼钢架时,被钢架砸伤右脚。受伤后经额济纳旗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一趾骨骨折。2016年9月26日,柯富俊向被告阿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9月28日受理。2016年11月4日,阿盟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柯富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工伤。原告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阿盟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原告单位名称”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书写为”内蒙古宇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书写笔误,2017年1月20日被告对该笔误进行了更正。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2010年12月10日公布)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6月18日公布)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第三人柯富俊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提出其未雇佣第三人工作及第三人受伤并非工伤的主张,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认定工伤主体错误,经查,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原告单位名称”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书写为”内蒙古宇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书写笔误,被告对该笔误已进行了更正,但上述瑕疵并不影响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受理此案后,进行了立案、询问、调查,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依法进行送达,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被告阿盟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兰
审 判 员  马凤莲
人民陪审员  司俊峰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