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众力管廊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2民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晔,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华,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刚,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众力管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福,宁夏众力管廊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贺、王立明,宁夏众力管廊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凤梅,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润,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上诉人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金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众力管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8)宁0221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世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刚,被上诉人众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贺、王立明,原审被告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世金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众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中法庭认定众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号因其没有其它证据印证该费用仅系生产涉案产品所产生的,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的认定是正确的,但是又认定“被告盛世金桥公司即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第一批货款,亦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到众力公司厂区内提取第一批货物,其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以上两种认定显然存在矛盾,盛世金桥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众力公司对合同约定规格的货物并未生产,在庭审过程中盛世金桥公司先后数次申请法庭为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到众力公司厂区进行实地查看。但是一审法院在未进行实地查看,又没有采信对方提交生产证据的情况下来认定盛世金桥公司未履行提货义务,显然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盛世金桥公司与众力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中标的物为“钢筋混凝土电缆沟槽”该产品具有一定的生产周期,根据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众力公司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产品。在盛世金桥公司履行第一笔付款义务前已经派人到众力公司现场进行确认,其并未生产涉案产品。在此种情况下盛世金桥公司依据合同法68条行使不安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片面认定先履行抗辩权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后盛世金桥公司到众力公司厂区实地查看发现众力公司已将合同签订之前生产出的电缆沟槽生产日期全部予以涂改。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情况依法追究众力公司伪造相关证据的法律责任。
众力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盛世金桥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众力公司和盛世金桥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了钢筋混凝土电缆沟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建立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生产供货周期为2018年9月20日至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众力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进行了生产。一审中盛世金桥公司辨称:“曾经口头约定待其施工现场具备接受涉案货物条件时再通知原告生产涉案货物,因现在施工现场不具备接受货物的条件,也没有通知原告生产货物,所以合同没有生效。”水泥产品具有一定的养护期,合同一经签订众力公司就开始生产,众力公司从来没有收到停产或合同解除的通知,2018年9月30日盛世金桥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履行30万元付款义务,约定第一批货物提货时间到期后,众力公司函告盛世金桥公司及时履行协议并承担违约金。截止发函日涉案合同60%的货物已经完成生产。盛世金桥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众力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产品就在库存现场摆放,众力公司可以配合法院及盛世金桥公司实地调查。依据先履行抗辩权,盛世金桥公司在没有及时付款,众力公司有权停产。盛世金桥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合同造成违约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宇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宇通公司陈述,同意盛世金桥公司上诉意见。
众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盛世金桥公司向众力公司支付违约金863460元,宇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9月众力公司(供方)与盛世金桥公司(需方)、宇通公司(担保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XXXXXXXX10。合同中生效日期为2018年9月,几日处为空白。双方约定,盛世金桥公司向众力公司购买钢筋混凝土电缆沟槽,双方对产品型号、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878200元,交(提)货地点为原告公司厂区内。交(提货)时间为:(1)2018年10月10日前,供方完成第一批1400×1700×3000(宽*高*长)电缆沟759米的供货;(2)2018年10月31日前,供方完成第二批1400×1600×3000(宽*高*长)电缆沟840米的供货。装车费用由供方承担,运输费及卸车费由需方承担。结算及付款方式为:(1)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货款;(2)2018年10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货款;(3)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货款;(4)剩余1078200元货款于2019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同时约定,本合同中所定货物系供方为需方专项生产的货物,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单方减少用货量。如果需方实际用货量低于本合同签订的数量,需承担未执行货物数量30%的违约金;还约定,如出现争议,如果双方协商不通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方同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盛世金桥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在2018年9月30日前履行支付第一笔货款30万元的义务,众力公司认为盛世金桥公司存在违约,要求盛世金桥公司支付违约金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的争执焦点一:涉案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有双方及担保方的签字盖章,虽然签订日期为空白,生效日期为2018年9月,没有明确是9月几日,但该合同的编号为201XXXXXXXX10,合同中约定盛世金桥公司从2018年9月30日支付第一笔货款,可以得出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承诺到达对方时合同即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盛世金桥公司抗辩双方曾口头约定待其施工现场具备接收涉案货物条件再通知众力公司生产涉案货物,因现在其施工现场不具备接收使用涉案货物的条件,也没有通知众力公司生产该货物,所以该合同并没有生效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二:盛世金桥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盛世金桥公司即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第一批货款,亦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到众力公司厂区内提取第一批货物,其存在明显违约,而众力公司在双方约定的第一批货物提取时间到期后就函告盛世金桥公司及时履行协议并承担违约金,其对盛世金桥公司不及时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是明知的,此时众力公司有权停止生产第二批货物,故盛世金桥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众力公司未提取第一批货物数量价值的违约金,对第二批货物,盛世金桥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盛世金桥公司辩称众力公司并未生产合同约定的相关产品,盛世金桥公司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因盛世金桥公司的付款义务是先履行合同的义务,在其没有及时付款的情况下,众力公司有权停止生产,拒绝其履行要求,故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三: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第一批货物数量是759米,价值1366200元,违约金是1366200元的30%即409860元;宇通公司作为担保方,在盛世金桥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合同造成违约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夏众力管廊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409860元;二、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宁夏众力管廊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7元,由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51元,由宁夏众力管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66元。
本院二审期间盛世金桥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盛世金桥公司提交照片16张。证实2019年2月14日盛世金桥公司到众力公司厂区实地查看相应的管廊设备发现众力公司已将管廊生产时间进行相应涂改的事实。该照片与第一次提交厂区内存放的产品的生产日期不一致。众力公司质证意见:第一次庭审提交的产品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不一致一审中已经质证。二审拍摄位置无法清晰说明,同类产品在内蒙、宁夏、甘肃都有销售,不能达到盛世金桥公司的证明目的。宇通公司质证意见:能够达到盛世金桥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盛世金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查看众力公司生产涉案产品情况,现场确有涉案产品,生产时间与签订合同时间相符。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1、涉案合同签订后众力公司是否生产涉案产品及数量,是否具备提货条件;2、盛世金桥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是否系履行不安抗辩权。
经盛世金桥公司申请,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查看众力公司在石嘴山市科技园厂区内存放的已生产的涉案产品,经本院核实,众力公司已经完成部分约定涉案产品的生产,且已经具备提货条件。按照双方的约定:如果盛世金桥公司实际用货量低于本合同签订的数量,需承担未执行货物数量30%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需生产的第一批涉案产品的数量计算违约金正确。
按双方约定,盛世金桥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在先,但盛世金桥公司并未支付第一笔货款,违约在先,且众力公司已生产部分涉案产品,两次函告盛世金桥公司仍未履行,故盛世金桥公司称其系履行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盛世金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世金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8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俊英
审 判 员 陈 静
审 判 员 王 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冶淑贞
书 记 员 刘 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