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内29行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通古淖尔路009号。
法定代表人李凤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刚,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城东区腾飞街。
法定代表人张虎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亮,该局医疗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文,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柯富俊,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六坝乡七坝村四社农民。
上诉人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建设公司)因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2921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宇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刚,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阿盟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亮、郭金文,原审第三人柯富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柯富俊系原告宇通建设公司务工人员,在该公司承建的额济纳旗街景改造工程中从事钢架焊接工作。2016年9月10日14:00点左右,柯富俊在安装额济纳旗农牧局大楼钢架时,被钢架砸伤右脚。受伤后经额济纳旗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一趾骨骨折。2016年9月26日,柯富俊向被告阿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9月28日受理。2016年11月4日,阿盟人社局作出阿工决字[2016]2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柯富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工伤。原告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阿盟人社局作出的阿工决字[2016]2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作出的阿工决字[2016]2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原告单位名称”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书写为”内蒙古宇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书写笔误,2017年1月20日被告对该笔误进行了更正。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2010年12月10日公布)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6月18日公布)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第三人柯富俊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提出其未雇佣第三人工作及第三人受伤并非工伤的主张,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认定工伤主体错误,经查,被告作出的阿工决字[2016]2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原告单位名称”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书写为”内蒙古宇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书写笔误,被告对该笔误已进行了更正,但上述瑕疵并不影响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受理此案后,进行了立案、询问、调查,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依法进行送达,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被告阿盟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阿工决字[2016]2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宇通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2921行初1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1、在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仅凭原审第三人柯富俊单方面口述,以及其同一村邻居的证言来认定工伤,显然不负责任。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出证人证言的所有内容均一致,由此可见证言在有人书写好后照抄而形成,其不具有真实性。2、申请人单位全称为:”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中的主体为”内蒙古宇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并非同一主体。虽然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反复强调属笔误,上诉人对于其该说法并不认同。3、上诉人并未雇佣柯富俊工作,其受伤并非工伤。上诉人确实承揽额济纳旗农牧局大楼的改造工程,但是从未雇佣柯富俊从事电焊工作,其受伤也不是在我公司的工地。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改判第三人之伤非工伤。
被上诉人阿盟人社局辩称,2016年9月26日申请人柯富俊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6年9月28日予以受理,并对其受伤情形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核实。经查,柯富俊系上诉人宇通建设公司务工人员,在该公司承建的额济纳旗街景改造工程中从事钢架焊接工作。2016年9月10日下午14:00时左右,柯富俊在额济纳旗农牧局大楼安装钢架时,被钢架砸伤右脚。伤后被送到额济纳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一趾骨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柯富俊受伤情形符合该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说明以下三点:(一)针对上诉人认为我局仅凭借柯富俊单方面的口述,以及与其同一村邻居的证言来认定工伤的主张。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经过调查核实作出。调查过程中,柯富俊一同干活的工友魏玉年、张学文二人均能够证明柯富俊于2016年9月10日是在安装额济纳旗农牧局街景工程焊接钢架过程中受伤的主要事实。(二)针对上诉人认为工伤认定中的主体为”内蒙古宇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并非同一主体的主张。由于疏忽,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误将”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写成”内蒙古宇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我局已于2017年1月20日向上诉人出示《关于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笔误更正声明》,并表达了歉意。(三)针对上诉人认为并未雇佣柯富俊工作,其受伤并非工伤的主张。上诉人虽然没有直接雇佣柯富俊从事劳动,但其工程分包方宋国生个人雇佣了柯富俊,从而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我局作出的阿工决字[2016]2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妥,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柯富俊庭审辩称:我同意被上诉人阿盟人社局上述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阿盟人社局作出的阿工决字[2016]2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阿盟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书写笔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阿盟人社局作出的阿工决字[2016]2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柯富俊系宇通建设公司务工人员,其在该公司承建的额济纳旗街景改造工程中从事钢架焊接工作。2016年9月10日14:00时左右,柯富俊在额济纳旗农牧局大楼安装钢架时,被钢架砸伤右脚。受伤后经额济纳旗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一趾骨骨折。2016年9月26日,柯富俊向阿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阿盟人社局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2016年11月4日,阿盟人社局作出阿工决字[2016]2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本案中,宇通建设公司提出其从未雇佣柯富俊,其受伤并非工伤,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阿盟人社局、柯富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柯富俊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阿盟人社局作出的阿工决字[2016]2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宇通建设公司请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阿盟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书写笔误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阿盟人社局作出的阿工决字[2016]2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上诉人宇通建设公司单位名称”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书写为”内蒙古宇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庭审核实,阿盟人社局因工作疏忽,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误将上诉人宇通建设公司名称书写错误,属于书写笔误。为此,2017年1月20日阿盟人社局以”阿盟人社局关于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笔误更正声明”对该笔误进行了更正,上述瑕疵并不影响宇通建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上诉人宇通建设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宇通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道日娜
审判员  孙黎静
审判员  王生铎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于金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