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9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凤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宇晨,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丰台乡丰台村北头社农民,现住甘肃省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香,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2921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宇晨,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通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2921民初36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宇通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仅存在过临时用工的劳务关系,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正式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接受上诉人管理,没有正式的工资收入,其劳动报酬是以实际为计费单位,不工作时没有收入,其可以自由安排时间。但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与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隶属关系,不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与支配,故不属于劳动关系。即使双方曾经存在过劳动关系,系口头约定为临时用工,工资按日结清,被上诉人停止在上诉人处工作后即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不能因双方曾经产生过劳动关系就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此后的所有劳动行为承担责任。2016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领取的劳动报酬系其2016年4月之前的工作所得,不能证明其受伤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系临时提供劳务,不排除其在其他地点工作时受伤的可能,也无法证明其所受伤害是在上诉人处造成的。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8日经上诉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邢忠诚介绍到上诉人承包的阿拉善左旗罕乌拉35KV变电站工地干活,具体工作是浇灌混凝土水泥墩。4月13日早9时左右,被上诉人用电锤破混凝土水泥墩时,电锤将被上诉人右手无名指砸伤,伤后被上诉人在工地上用药物治疗五、六天后又继续在工地上干活,由于被上诉人受伤的无名指疼痛难忍,不见好转,于2016年5月8日回到巴彦浩特在阿拉善盟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答辩人右手无名指指骨骨折。于2016年5月12日从上诉人的公司财务室出纳王霞处领取了5460元的工资(19.5天*280元/天)。后被上诉人向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阿左劳人仲字(2017)33号仲裁裁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建筑企业招投标时的参保项目中,于2016年4月3日在阿拉善左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被上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受伤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这些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现上诉人又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结清工资后即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不能因双方曾经产生过劳动关系就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此后的所有劳动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的这些说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
宇通建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3日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建筑企业招投标为参保项目,为***办理了职工工伤保险。2016年4月8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阿拉善左旗罕乌拉35kV变电站工地从事浇灌混凝土水泥墩工作。4月13日早9时左右,被告用电锤破混凝土水泥墩石时,电锤将被告右手无名指砸伤,伤后被告在工地上用药物治疗五、六天后继续在工地上干活。后因手指疼痛难忍,被告到阿拉善盟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告右手无名指指骨骨折。被告5月12日从原告处领取工资5460元(19.5天×280元/天)。后答辩人向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依法确认答辩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阿左劳人仲字(2017)33号仲裁裁决,认定答辩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依据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阿左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阿左劳人仲字(2017)33号仲裁裁决在卷资证。
一审法院认为,对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以建筑企业招投标为参保项目,为***办理了职工工伤保险;原告雇佣***在原告承建的阿拉善左旗罕乌拉35kV变电站工地从事浇灌混凝土水泥墩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均认可,应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雇佣关系,且雇佣行为已经在2016年4月27日结束的主张,原告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和被告***的劳动者身份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于2016年4月3日为***办理了职工工伤保险,并发放了被告工作19.5天的工资。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确认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宇通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宇通建设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宇通建设公司于2016年4月3日以建筑企业招投标为参保项目,为***办理了职工工伤保险。2016年4月8日,***在宇通建设公司承建的阿拉善左旗罕乌拉35kV变电站工地从事浇灌混凝土水泥墩工作中受伤。对上述事实宇通建设公司均认可,应依法予以确认。宇通建设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仅仅存在临时用工的劳务关系。但***提供的证据2016年11月9日阿拉善左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旗社保NO.2016(128)号《证明》载明:"宇通建设公司以建筑企业招投标为参保项目在我局参加职工工伤保险,其中员工***,身份证号:,由该公司在2016年4月3日为其参加职工工伤保险。特此通知阿拉善左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6年11月9日"。上述《证明》能够证明宇通建设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其为***发放工作19.5天的工资,宇通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之间的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因此,原审判决确认宇通建设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宇通建设公司上诉主张与***系临时劳务关系,不排除其受伤害是在其他地点工作时受伤的问题。经查,其该项请求不符合涉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且宇通建设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其该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宇通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楠
审判员 解东波
审判员 道日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金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