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9民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凤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君,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阿拉善盟呈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文,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阿拉善盟呈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呈龙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1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君,上诉人呈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郭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即宇通公司向呈龙公司支付违约金533620元。2.改判呈龙公司向宇通公司支付保修款1334050.41元。3.改判呈龙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工程款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呈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呈龙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及宇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呈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足额工程款,故将车库工程再次发包于宇通公司。宇通公司竣工验收延迟是因呈龙公司将水暖内外网施工发包给其他施工主体,外网施工尚未结束,导致竣工验收延迟。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保修金数额。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按质保期限届满时间分开给付3.一审法院未支持宇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呈龙公司辩称: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呈龙公司对宇通公司已完工程量报表核对后拨付工程款,但宇通公司自开工至施工完毕未提交工程进度报表,宇通公司违约在先。2.车库工程与主体工程属同一个施工区域及同一施工现场,由于宇通公司主体工程施工进度滞后,并承诺车库工程与主体工程可以一并完工,呈龙公司才将车库工程发包给宇通公司。3.水暖内网属宇通公司工程项目,水暖外网与宇通公司及竣工验收均无关,故宇通公司以水暖的外网工程影响其竣工验收的理由不成立。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留合同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届满且工程无遗留问题,一次性付清”。且合同约定质保金期限有2年、5年,即2018年8月17日保修期届满且无遗留问题,才一次性付清。5.宇通公司主张工程费用必须满足2个条件,一是合同约定应当给付的条件,二是必须符合行政法律规定。因宇通公司未提交工程款发票,所以应付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
呈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1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支持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宇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以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呈龙公司索要工程款发票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
宇通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相同,并补充如下,1.涉案工程验收延迟是因呈龙公司将二次网施工及外网施工承包其他施工主体,整体竣工验收要待施工完毕后一并进行。2.呈龙公司付款严重不到位,影响施工进度。3.涉案工程保修责任由呈龙公司一直负责,其维修内容已超出约定质保期限。4.呈龙公司索要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
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89780.74元。2.被告承担上述工程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呈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2454652.74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修缮费用2473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宇通公司与呈龙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呈龙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恋日又一街1#、2#、3#、4#商住楼的工程发包给宇通公司。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合同工期总天数219天,合同价款为24827998元。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呈龙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恋日又一街1#、2#、3#、4#商住楼车库的工程发包给宇通公司。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合同工期总天数61天,合同价款为1603680元。两份合同通用条款14.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5.2条中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每延工期1天,支付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为阿左旗恋日又一街1#、2#、3#、4#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合同计划工期定于2012年6月15日竣工,但实际工期未按合同履行,为了确保业主能按时使用,现工期定于2013年5月15日竣工,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拖延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总造价1‰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因发包方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除外,因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相应工期可以顺延。工程款拨付条件,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0%;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完工并通过质检站验收备案后30日内,拨付合同总造价的5%;余款一年内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组织工人入场施工,于2013年8月17日竣工验收。双方经过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6681008.12元,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通过支付现金及顶账等方式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3291227.38元,现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3389780.74元(其中包括1334050.41元的保修金)。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机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暖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首先是被告预留的保修金是否达到了向原告支付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应当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预留保修金。本案涉案工程是2013年8月17日竣工验收,距今已达3年,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工程等已超过2年保修期,但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该项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应当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预留保修金,故被告尚未达到向原告支付预留保修金的条件。其次,本案争议焦点是迟延完工是谁的责任,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称未按时完工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了迟延完工。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是......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支付合同总造价的80%。本案涉案工程款总价为26681008.12元,合同总造价的80%为21344806.5元,被告已经陆续支付了23291227.38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故原告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未按时竣工验收是因被告安装水暖工程导致迟延完工,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未按时完工,是原告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每拖延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总造价1‰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被告未出示证据证实其因为原告的迟延完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多少,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对违约金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比例予以调整。本案涉合同总造价为26681008.12元,本院调整为原告向被告支付总造价2%的违约金,即533620元。再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称因原告不予配合维修而支付的维修费用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出具的承包协议书都是2016年8月26日签订,由此证明该维修工程都是2016年8月26日开始施工,本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被告主张的维修项目保修期为2年,直至被告另行承包他人维修工程时,该工程已经过了保修期,故原告不应承担该费用。最后,被告辩称原告未出具发票,对是否出具发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被告也未出示证据证实需要原告出具何种发票、该种发票是否应由原告出具,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此被告可另行救济。综上,本案涉案工程款未支付工程款为3389780.74元,其中保修金为1334050.41元,该费用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应支付余款为2055730.33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阿拉善盟呈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055730.33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阿拉善盟呈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33620元;四、驳回被告阿拉善盟呈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三项折抵后,被告阿拉善盟呈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522110.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宇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目的1:除双方认可的施工内容及工程总价款以外,工程应付款项的进度及比例均有明确约定。证明目的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发包方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除外、因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相应工期可以顺延。本案中呈龙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使工期延误。
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施工质量控制资料各一份。证明目的1:2013年5月30日,宇通公司组织施工的恋日又一街1#、2#、3#、4#商住楼及车库工程分别竣工,且呈龙公司签字确认。开工、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30日,呈龙公司负责人南文江签字确认。证明目的2:实际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
第三组证据:工程款支付汇总表、涉案应付款和实际付款明细及比例。证明目的:工程约定竣工验收时间、实际备案时间、质保期满以后以及合同全面履行完毕的四个阶段,呈龙公司应付合同价款及其比例。呈龙公司没有达到约定的付款比例,构成违约。
呈龙公司对宇通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是宇通公司自制资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进度款拨付需宇通公司提交进度报表,无进度报表,不能证明工程量的进度款项如何拨付。
上诉人呈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双方2011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约定合同价款、开竣工日期、按月提交施工进度报表、支付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质保期限等内容。
第二组证据:双方2013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约定1#、2#、3#、4#楼车库的合同价款、开竣工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组证据:双方2013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目的:对竣工日期重新进行约定,并再次明确了违约责任、质保金等事项。
第四组证据: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证明目的:工程竣工日期、验收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工程延期92天。工程验收是对1#、2#、3#、4#商住楼单项工程进行验收,该验收与外网工程无关。一审中呈龙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支付2454652.745元的违约金,是依据工程总价款乘以1‰乘以92天所得。
第五组证据: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证明目的:2015年4月20日,双方将工程总造价审定为26681008.12元,已付23291227.38元。结算余额为3389780.74元,其中保修金13340503.41元,应付款2055730.33元。
宇通公司对呈龙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再作如下补充,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只是确定总体造价及拖欠款数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变更了付款条件及付款时间,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开、竣工时间,并不是工程竣工延期的时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对上诉人宇通公司、呈龙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后先后2次组织对上诉人宇通公司、呈龙公司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对恋日又一街1#、2#、3#、4#商住楼及车库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均有明确约定,其中质量保修期根据保修范围有2年、5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8月17日,目前工程质保期限仍未届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拨付款条件为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0%。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6681008.12元,合同总造价的80%为21344806.5元,呈龙公司已陆续支付了23291227.38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宇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延期验收是呈龙公司方面导致,但未出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合同约定,每拖延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总造价1‰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双方对拖延支付工程款约定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比例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宇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呈龙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索要工程款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其主张的工程修缮费用超过2年的质保期,呈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宇通公司、呈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21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609元;阿拉善盟呈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3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楠
审判员 道日娜
审判员 范海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金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