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元谋县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80151777814,住所地,住所地为元谋县元马镇中心街延长线iv>
法定代表人:*亚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元谋县元马镇龙川街******,系元谋县交通运输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成公司)与被告云南元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九公司)、代光辉、***、元谋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九公司、代光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谋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第一、二、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5514.6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从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29日的利息为149468.67元,截止2019年8月29日本息合计754983.27元);
2.由第四被告元谋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元九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格成公司以元谋县交通运输局已经将款项汇入法院账户为由,于2019年11月11日撤回对元谋县交通运输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元谋县交通运输局和元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把元谋县2017年公路路网改造项目(楚祥线)羊街镇花同村委会路段施工工程发包给元九公司。2018年4月16日,元九公司和原告签订《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又将其中的沥青铺筑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元九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价款按照沥青铺筑量计算,AC—20(5cm)沥青料460元/吨,AC—13(4cm)沥青料500元/吨。第六条5项约定:如果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所欠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支付乙方。第九条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合同签订后付30万元,工程施工进度到60%再支付30万元。从施工完甲方3日内验收,验收后29日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剩余工程款5%***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条约定,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守约方损失的,应当赔偿守约方损失。原告组织施工队伍和施工机械设备于2018年4月20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元九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代光辉、技术管理员***、员工***在施工现场对原告运输沥青料的车辆过磅称重,对每一车沥青料称重后出具过磅单给原告,以这种方式核定工程量。截止2018年5月11日完工,元九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过磅单,AC—20(5cm)沥青料24张,质量为1210.26吨,按合同约定460元/吨计算,价款为556719.6元;AC—13(4cm)沥青料46张,质量为2397.59吨,按合同约定500元/吨计算,价款为1198795元;AC—20(5cm)和AC—13(4cm)沥青料铺筑的工程款合计为1755514.6元(556719.6元+1198795元=4755514.6元)。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15万元,欠原告工程款605514.6元至今未付,原告向元九公司讨要,该公司要求原告向代光辉催讨,声称本案工程是代光辉个人的,应该由代光辉付款。原告又找代光辉催讨,代光辉要求原告找技术管理员***讨要工程款。第一、二、三被告相互推诿,而元谋县交通运输局未付清元九公司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元谋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元九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元九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涉案的工程完工的时间是2018年的6月20日,近6月20日竣工。第二,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沥青买卖合同。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过磅单不能作为双方实际发生的数量,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才是结算的依据。原告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没有实际进行过结算。原告并不能证明出场的沥青全部用于涉案的工程,故原告诉请的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工程进行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是115万元,但是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继续支付工程款。第四,涉案工程第四被告于2019年3月8日才组织验收,工程款项没有全额结清,故被告不负有对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第五,原告所述沥青的数量不准确,应该予以扣减。综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代光辉的答辩意见与元九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材料1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与被告元九公司提交的《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相印证,予以确认,但能否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应综合其他证据与案件事实加以判断;证据材料2AC―20(5cm)沥青料24张、AC—13(4cm)沥青料46张,对被告有异议的编号为4040200的单据,AC―13沥青料的量应扣减1吨废料,对其余单据均有元九公司现场施工员***或***的签字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表,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元九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15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元九公司、代光辉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材料1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原告提交的《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相印证,予以确认,但能否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与案件事实加以判断;证据材料2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主张;证据材料3涉及检测报告,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实其支出相关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4过磅单4张,本院采信编号为4040200的单据,对其余单据,与原告提交的不符,被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与之相印证,证实沥青料的应予以扣减的吨位数量,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4日,元谋县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发包人,将元谋县2017年公路路网结构改造项目承包给云九公司。2018年4月16日,元九公司(甲方)将2017年公路路网结构改造项目(楚祥线)大中修工程中沥青道路路面分包给格成公司(乙方)施工,双方签订《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沥青铺筑量计算,AC—20(5cm)沥青料460元/吨,AC—13(4cm)沥青料500元/吨;如果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所欠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支付乙方;工程价款于合同签订后预付300000.00元,工程施工进度到60%再支付300000.00元,自施工完甲方需在3日内组织沥青路面单项施工验收,验收合格后29日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剩余工程款5%***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另外,双方还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工期要求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元九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代光辉、施工员***、员工***通过对原告运输沥青料的车辆过磅称重后出具过磅单,以此核定工程量。截止2018年5月11日,元九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过磅单,AC—20(5cm)沥青料24张,质量为1210.26吨,AC—13(4cm)沥青料46张,质量为2393.59吨,AC—20(5cm)和AC—13(4cm)沥青料铺筑的工程款合计为1753514.60元(556719.60元+1196795.00元=1753514.60元),被告元九公司向原告格成公司累计付款1150000.00元。2019年3月6日涉案道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另查明,元谋县交通运输局于2019年11月6日将竣工结算应支付给元九公司的301417.89元涉案工程款预交到本院账户,作为处理涉案工程纠纷款项。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格成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及所主张的利息是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格成公司与元九公司签订的《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格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2017年公路路网结构改造项目(楚祥线)大中修工程中沥青道路路面铺筑施工,但元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格成公司与元九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沥青铺筑量计算,验收合格后29日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剩余工程款5%***一年后一次性付清,结合原、被告双方向法庭列举的证据材料,被告格成公司应支付原告格成公司沥青料铺筑的工程款合计为1753514.60元,已经支付1150000.00元,欠付工程款为515838.87元(1753514.60×95%-1150000.00)。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格成公司与元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应按照约定处理。涉案道路工程于2019年3月16日验收,验收合格。本案中,根据格成公司与云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及欠付利息的约定,被告元九公司应于验收合格后29日内付款给原告格成公司,涉案道路工程于2019年3月16日验收,验收合格,格成公司本应于2019年4月14日前付款给原告元九公司,但被告元九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当自2019年4月15日起对原告格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所欠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提供发票与否不是工程价款支付的必要条件,如格成公司确实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元九公司提供发票,元九公司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其履行,但这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故对被告元九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发票,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元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15838.87元,扣减元谋县交通运输局已经预交到本院账户的301417.89元,还应支付214420.98元;
二、由被告云南元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欠付工程款利息50363.07元(以515838.87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14420.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0.00元,减半收取5675.00元,保全费2788.00元,由原告***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9.74元(已付),由被告云南元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83.2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