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702执390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一街**。
法定代表人刘廷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飞、马峥,系该单位员工。
被执行人罗卫民,男,汉族,1961年4月12日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罗卫民买卖合同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豫0702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720000元及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3月7号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3日、2019年4月1日、2019年4月17日、2019年5月2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
3、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4、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执行决定书和限制消费令。
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9年6月24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沈志勇
审判员 武军霞
审判员 彭晓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段中迪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