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2民初6882号
原告: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一街**。
法定代表人:刘廷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系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系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阜阳市城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与西二环交叉路口华润小区**楼****/div>
法定代表人:邵道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新,系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军,系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诉被告任绍龙、阜阳市城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兴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高远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任绍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行制作撤诉裁定书。高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城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新、张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000元及违约金220000元(暂估金额,按照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得原告全自动沥青洒布车二台,价款183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除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55万元后,仍拖欠原告货款2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城兴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上盖有答辩人的公章纯属虚假。2、答辩人购买全自动沥青洒布车二台款项已全部付清给任绍龙。综上,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高远公司提交的5份付款手续、产品接收单及发票、担保书;城兴公司提交的20万元银行存款凭证,双方对对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城兴公司对高远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城兴公司的印章纯属虚假,并当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综合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1日,高远公司与城兴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城兴公司向高远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HGY5251GLQ两台全自动沥青洒布车,总金额为183万元,整体质量、基本性能应当达到标准为按照封存的样品标准执行。运输办理方及运输费用负担方为出卖方,买受方收到出卖方送货则交付完成;买受方指定的收货签字人为任绍龙。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货款支付时间或者期限为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柒拾万圆整(¥700000.00元),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叁拾万圆整(¥300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捌拾叁万圆整(¥830000.00元)。违约责任为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如单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执行或无故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非违约方损失的,还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买受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或提货,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出卖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每逾期一日,出卖方应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向买受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的变更与解除:1、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买受方应向出卖方支付设备的运费、使用费等费用,使用费按照每日3000元计算。2、如买受方对任一节点款项逾期付款超过30日或对自提货物逾期提货超过30日,出卖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已交付设备或取消待交付的设备,对买受方已付的设备款不予返还。在落款出卖人处有高远公司的名称及盖章,委托代理人处有李宁的签名;在落款买受人处有城兴公司的名称及盖章,委托代理人处有任绍龙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2011年9月14日,城兴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高远公司转款700000元;2012年8月8日,付款人任绍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高远公司转款200000元;同日,付款人任绍龙又一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高远公司转款400000元;2014年10月8日,城兴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高远公司转款100000元;2015年8月10日,付款人名称为赵恬(阜阳城兴公路)向高远公司支付150000元。上述支付款项合计1550000元,城兴公司尚欠货款280000元(1830000元-1550000元)未支付。
2011年9月15日,河南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启明税务分局向购货单位(人)城兴公司出具案涉沥青洒布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张,价税合计1830000元。当日,高远公司依约向城兴公司发货,由接收人任绍龙代表城兴公司签字确认收到高远公司产品并签收接收单,主要载明:产品名称为全自动沥青洒布车2台,设备完好,配件齐全。
另查明,案涉2台全自动沥青洒布车车主登记在城兴公司名下,现在由城兴公司使用。
再查明,任绍龙是城兴公司的股东及监事,主要负责管理工地上所有事务。2017年2月20日,任绍龙出具担保书,认可城兴公司拖欠高远公司沥青洒布车款280000元,并担保2017年6月30日前付100000元,余款2017年12月30日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时,任绍龙系城兴公司股东的事实均无异议。另依据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任绍龙系城兴公司指定的收货签字人,且合同的签章处任绍龙也在城兴公司代理人处签字,故认定任绍龙订立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即便如城兴公司所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虚假的,也不能否定任绍龙作为城兴公司股东及委托代理人代表城兴公司对外所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庭审中,城兴公司虽然否认其与高远公司订立合同,但其认可向高远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收到案涉车辆,接受高远公司开具的发票,办理车辆登记在自己公司名下,正常使用车辆等事实,表明其完全知晓双方订立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城兴公司以公章虚假为由申请鉴定,系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加大诉讼成本,本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本案中,高远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城兴公司分五笔支付了1550000元货款,余款280000元未如约支付,故高远公司主张的28000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城兴公司辩称,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任邵龙,并未向法庭举证。即便如其所述全部货款已向任邵龙付清,因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高远公司,城兴公司向任邵龙付款行为不能视为其向高远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高远公司诉请城兴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捌拾叁万圆整(¥830000.00元)”,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违约金为买受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或提货,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现高远公司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以28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进行主张,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立案之日)止,共计449960元,高远公司仅诉请支付其中的部分违约金22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阜阳市城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80000元及违约金2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阜阳市城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区支行;开户名称:新乡市红旗区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账号:41×××41;交纳时务必备注案号与交款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夏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