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7执复10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异议人: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一街36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冬菊,郭若思(实习),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廷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367号。
法定代表人:韩保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下简称牧野区法院)(2019)豫0711执异77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牧野区法院(2019)豫0711执异77执行裁定书,依法继续冻结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券。事实和理由:1、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一建公司)承建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高远公司)工程,在签订合同前,就对工程就行预算;在签订合同时,也对合同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且是固定总价。因此,只要一建公司正常进行施工,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款就是确定的高远公司应当支付给一建公司的款项,即确定为一建公司享有的债权。牧野区法院(2019)豫0711执异77执行裁定书中认为一建公司是否对高远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不能确定,这个理解是错误的,是对双方固定合同价的误解。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对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务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解释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第三款:“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即便目前尚未到高远公司履行债务的节点,执行法院依法也有权冻结该债权。与此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2款:“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以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的规定,即便该工程款是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不能直接按照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有关规定办理,但该工程款是一建公司应得的收益,完全可以对该工程款采取冻结措施,禁止高远公司再向被执行人一建公司支付,待工程竣工结算后,按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牧野区法院(2019)豫0711执异77执行裁定书中认为只有到期债权才可以冻结,违反上述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3、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高远公司不得再向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会必然导致施工进度受阻,因为一建公司可以自筹资金或寻求其他方法继续施工。而且施工合同仅对合同的双方产生效力,不能对抗法院强制执行,若因法院强制执行导致一建公司不能依约履行合同,高远公司可以通过追究其违约责任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牧野区法院(2019)豫0711执异77执行裁定书中认为会影响工程进度等,从而支持高远公司的异议没有依据。
牧野区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一建公司、盛润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牧野区法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一建公司、盛润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一建公司、盛润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7月15日牧野区法院作出(2018)豫0711执490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一建公司对高远公司的债权1035000元,上述所冻结的债权未经牧野区法院准许,禁止被执行人收取或处分,禁止次债务人向被执行人清偿。同日,牧野区法院向高远公司发出(2018)豫0711执490号协助执行通知,冻结一建公司在高远公司的债权1035000元,并不得向一建公司清偿,待该债权履行期届满后,向牧野区法院履行支付义务。
牧野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如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对该债权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债权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该案中,虽然高远公司应向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是由于建设施工合同正在履行,工程正在施工中,该工程款系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主要包括工人工资、材料款等,用于建设项目的施工,如不及时支付,工程建设无法正常进行,且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决算,一建公司对高远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尚不确定,故高远公司尚未支付一建公司的工程款不应认定为一建公司对高远公司享有的债权。高远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对该债权已提出异议,本牧野区法院不应对高远公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应通过提起代位诉讼予以救济。综上,牧野区法院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被执行人一建公司对高远公司的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高远公司所提异议成立,牧野区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牧野区法院(2018)豫0711执490号之二执行裁定、(2018)豫0711执490号协助执行通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牧野区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债权人一建公司对第三人高远公司的债权,属于工程进度款。该款项的目的在于工程的建设。如果将该款项强制执行给申请执行人,则工程进度无法保证。因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但此不意味着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其可通过代位诉讼主张其权利。执行第三人债权,只能以第三人无异议为前提,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则不能对其执行。所以,结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的裁定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9)豫0711执异7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吴俊喜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艺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