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40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骏华专用汽车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陈堡村。
法定代表人:李富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碧云,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玲玉,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人民路余新二街交叉口东南角三合*楼*楼。
法定代表人:罗占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亮,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燕,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一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廷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骏华专用汽车车辆有限公司(简称骏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远公司)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行终7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骏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新乡市知识产权局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对涉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成立承担全部举证责任。2.新乡市知识产权局为证明骏华公司侵犯高远公司的专利权,在原审时举出了照片和调查笔录。但所述证据并不能证明骏华公司侵犯了高远公司的专利权。首先,新乡市知识产权局在进行现场勘验(拍照)时,没有通知骏华公司到场,取证行为违法,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该照片并不能全面反映出被拍摄车辆所用部件的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被拍摄车辆所用部件的技术落入了高远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最后,调查笔录只能证明该车辆系购买自骏华公司,但不能证明被拍摄车辆所用部件的技术特征落入了高远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内,即不能证明被拍摄车辆所用部件侵犯了高远公司的知识产权。3.二审判决认定骏华公司侵犯高远公司的专利权,除了新乡市知识产权局提供的照片、调查笔录外,还有二审法院的现场勘验证据。二审法院的现场勘验证据属于为证明涉案行政行为合法而事后收集的证据,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案外人陈献芳已经于2018年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2日正式受理。请求本院:1.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或发回二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新乡市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本案中新乡市知识产权局的取证行为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因被诉侵权产品系再审申请人生产,并由第三方销售至外地,通知再审申请人可能会有转移证据或改变证据原有技术特征的可能,故在调查取证中未通知再审申请人到场。2.被诉侵权产品照片真实、客观,具有关联性,该照片证据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述的不客观、程序违法的问题。3.新乡市知识产权局取得的证据全面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第三人高远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之内。4.通过照片能够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构造、结合等特征,所作笔录载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以及使用方对勘验所取得的照片情况的确认。5.二审法院的现场勘验不是事后收集证据,而是对现有证据的核验。二审法院的现场勘验证据未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二)再审申请人所述的新证据是案外人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不是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乡市知识产权局在进行现场勘验(拍照)时没有通知骏华公司到场,是否属于程序违法。(二)二审法院现场勘验取得的证据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一)新乡市知识产权局在进行现场勘验(拍照)时没有通知骏华公司到场,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首先,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曾规定:“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进行现场勘验,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但在2005年12月2日进行修订后,《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中没有就“现场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再行作出规定。其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上述规定中,均没有就调查收集证据时需要通知当事人到场作出规定。再次,根据新乡市知识产权局被诉决定的认定,“在调查询问笔录中,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认了该涉案产品系被请求人骏华公司生产,并认可本局执法人员对涉案产品拍摄的60张照片。在审理过程中,被请求人承认照片中涉案产品系其生产”。最后,再审申请人以新乡市知识产权局在现场调查收集证据时未通知其到场为由,主张其调查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新乡市知识产权局的调查收集证据行为存在违法情形时,对再审申请人有关该取证程序违法,相关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法院的现场勘验行为是否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勘验现场时,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本案中,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目的是为了进一步确认新乡市知识产权局现场调查取证时所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情况。骏华公司亦认为“勘验的车辆是新乡知产局取证现场勘验时的车辆,是其公司2015年7月生产的”。因此,二审法院现场勘验并非再行收集新的证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的情形。因此,对于再审申请人有关二审法院现场勘验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二审法院勘验的情况,新乡市知识产权局所拍摄的照片中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均有反映。双方当事人确认新乡市知识产权局所拍摄的照片内容与被诉侵权车辆相同。双方当事人还当场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车辆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综合在案证据,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最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因此,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骏华专用汽车车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毛立华
审 判 员 杜微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金 燕
书 记 员 张栗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