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02民初393号
原告: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一街**。
法定代表人:刘廷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李云飞,均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0年3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新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