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新乡市正强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02民初1245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正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鑫龙建材综合市场西一楼114、115号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一街36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群山,系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新乡市正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强公司)与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献伟、**,高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38563.05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到付清为止的银行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从2016年3月份起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销售不锈钢板、不锈钢管及管件等,截止到2017年9月份,被告共欠到原告货款138563.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高远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的金额还需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双方的交易在2016年开始,当时签有购销协议,协议过后都是以分批次下单发货,所以双方关于货物的采购、数量等问题必须从2016年到2017年9月份这个周期内进行总额、已支付金额系统的确认,原告诉状提及的13万多被告不认可,被告接收货物的***已于去年10月份离职,所以需要原告提交所有的手续来高远公司对账。
反诉原告高远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5484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作为反诉原告不锈钢板采购的长期供应商,其中201型不锈钢板用于公司公路养护工程施工车辆中液压油箱的制造。自2017年以来,反诉被告交付的不锈钢板制成的液压油箱出现四台/次板面非正常撕裂(非折弯部位、非接缝部位)致使油箱漏油的质量事故,直接造成了反诉原告用户的工程停工延误工期的严重后果,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的商业信誉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迫使我公司进行车辆召回。质量事件发生后,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沟通并要求其通知钢板的生产厂家共同前来处理质量问题,但反诉被告无故推诿,无视该重大质量问题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无奈,反诉原告委托新乡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实验室对该批201钢板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该批201不锈钢板指标与国标严重不符。综上所述,反诉被告交付反诉原告的货物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构成重大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正强公司答辩称:反诉被告销售给反诉原告的钢材是从丰泉金属材料公司进货,该钢板的生产厂家是联众(广州)不锈钢公司生产,建议追加上述两家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反诉被告销售给反诉原告的钢材均有产品质量证书,钢板与产品质量证书相符,反诉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由于答辩人没有参与,且鉴定机构无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使用的标准与合同不符,对该鉴定结果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正强公司提交的发票签收单、收到条,高远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因该两组证据上显示的签收人均为高远公司曾经的工作人员,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正强公司提交的对账函,高远公司认为是伪造的,称双方当时是质量敏感争议期,不可能双方会进行对账,且对方在11月20日向高远公司发催款函时,对欠款金额是以表格的形式进行列举的,根本没有提及双方之前已经存在签章确认的对账函,公司的印鉴属于伪造,因该印鉴与高远公司提交的比对件存在一定的差异,本院对该对账函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3、对于高远公司提交的关于液压油箱质量问题情况说明、截止目前17台液压油箱具体情况、已售出产品客户清单、生产计划单、其他***(液压油箱)、***(成品***),正强公司认为均系高远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在高远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4、对于高远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成品买卖合同)、出差旅费报销单、工业品买卖合同(统一抗磨液压油)及到货单、到货单(外协液压油箱)、XF1035油箱总成图纸、外购件汇总明细表及机加工件清单,正强公司称其都没有原件,不予质证,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5、对于高远公司提交的新乡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心试验室试验报告,正强公司认为其没有参与取样,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取得样品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新乡航空试验室其也没有见到相关的资质,按照产品质量法第19条的规定,其不具有对外鉴定的资质,本院仅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高远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6、对正强公司提交的质量证明书,高远公司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是哪个厂家,从购货单上也没有显示是哪个厂家的,作为专业的金属材料公司,他的经营品种不止联众一个品牌,所以涉案的钢板到底是不是联众的,其存在疑问,联众的质量证明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正强公司与高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高远公司向正强公司购买201不锈钢板951.6公斤,质量标准要求为按产品质量证明书检验,如材质不符合标准的,供方需按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向需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自此,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自2016年3月起至2017年,双方存在业务往来,高远公司向正强公司购货的产品主要为不锈钢板,但均未再次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9月,高远公司生产的液压油箱出现质量问题,其于2017年9月8日出具的售后产品质量反馈记录表称,怀疑是钢板材质问题,经查生产计划该批次油箱为2017年3月底投产。2017年9月13日,高远公司委托新乡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心试验室对某批次201钢材进行化学实验,并出具报告,报告对检材的三种成分含量进行了测定,并未作出检材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结论。经查,出现质量问题的液压油箱所采用的是201不锈钢板,2016-2017年间,高远公司除了从正强公司采购201不锈钢板外,也从其他公司采购过。
庭审中,正强公司提供了高远公司员工*定星签字的收到条12份及到货单3份,总金额142343.44元,并提供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同时承认已收到高远公司3780.39元货款。此外,高远公司庭审称***已经从高远公司离职,故对其经手的账目不清楚,并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与正强公司的来往账目说明,其上载明2016年-2018年4月,其欠正强公司的货款总数为137265.44元(其中已开票金额129632.45元,未开票金额7632.99元)。
诉讼中,高远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对涉案201不锈钢板制成的液压油箱表面非正常撕裂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高远公司与正强公司自2016年3月起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正强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的情况下,高远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一)关于本诉。对于高远公司欠付货款的数额,其中已开票部分129632.45元,双方并没有争议;未开票部分,高远公司承认的数额为7632.99元,与正强公司主张的8930.6元存在差异,对此,正强公司提交有收到条及到货单,在高远公司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情形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高远公司欠付正强公司的货款数额认定为138563.05元。正强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宜。(二)关于反诉。鉴于高远公司向正强公司购买的201不锈钢板已经全部用于生产,已经将最初201不锈钢板的标识去掉,同时,高远公司所购买的201不锈钢板并非仅仅系正强公司一个购货渠道,虽然其辩称能够通过公司系统记载的生产计划表等确定出现问题的液压油箱所用201不锈钢板的购货批次,但是其依据的仅是自己的单方记载,不具备客观性。故在双方不能确定检材是否系正强公司提供的201不锈钢板所制成的情况下,本院对高远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虽然高远公司提交了新乡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心试验室的试验报告,但该试验正强公司未参与,报告不能确定其提交的检材系正强公司所供201不锈钢板,故在不能确定高远公司生产的液压油箱的质量问题是否系正强公司提供的201不锈钢板造成的情形下,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高远公司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对正强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高远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新乡市正强物资有限公司欠款138563.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38563.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3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吕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