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81民初138号
原告: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盐淮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吴重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军,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被告:张琼,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男,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被告:张珂,男,1991年4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辛集市。
原告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胜公司)与被告**、张琼、张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3月31日原告克胜公司申请变更**、张琼、张珂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克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军,被告**、张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及张珂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克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二军支付所欠货款156134元及逾期付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张二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21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6134元及逾期付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主营农药业务的生产厂家,张二军自2000年始购买原告砑实净、满元清、多效唑等产品在被告当地销售,至2017年12月23日张二军共拖欠原告货款156134元。原告多次找张二军催讨,但总以正在筹措资金为由拒不支付。因张二军已死亡,其留有的遗产足以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减轻原告的讼累和节约司法资源,将被告张二军变更为张二军的法定继承人**(配偶)、张琼(女儿)、张珂(儿子)作为本案被告继续审理并依法判令三被申请人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故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庭审中,张珂及代理张琼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为父亲什么都没有,没法继承。查封的房产早已经拆了八九年了,父亲张二军只有一块地皮,母亲现在没地方住,得租房住,还有慢××,每天吃药。
对于张珂和张琼放弃继承,原告的意见为,被告张琼、张珂在庭审中放弃继承,其依法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继承张二军的遗产,该债务清偿责任应由**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23日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克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克胜公司主张的张二军2017年12月23日欠原告货款15613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张琼、张珂在庭审中明确放弃继承,原告不再要求张琼、张珂负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原告要求张二军的配偶**在继承张二军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逾期利息,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张二军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6134元及利息(利息以15613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2元,案件申请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辛集市,邮政编码:05236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181××******)。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彦慈
人民陪审员  冯 剑
人民陪审员  冯建成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