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20民初18384号
原告:上海杜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杜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未按时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计1,405元,由原告上海杜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