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孙琴。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盐淮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江苏汇鸿克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广州路188号苏宁环球大厦20层20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琴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胜集团公司)、一审被告江苏汇鸿克胜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克胜公司)、一审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琴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关于汇鸿克胜公司股东出资款项流转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孙琴向汇鸿克胜公司的150万元出资款系由克胜集团公司支付。即便能够证明孙琴的出资款来源于克胜集团公司,但该出资系孙琴在克胜集团公司应得之奖励,系孙琴的合法收入,并非克胜集团公司的出资。克胜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汇鸿克胜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子、父女关系,其具有恶意串通的基础,克胜集团公司提交的汇鸿克胜公司股东名册系伪造。(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克胜集团公司就其确认股东资格的主张,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要求,不能认定其代孙琴出资的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克胜集团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孙琴名下登记的股权的150万元出资款系由克胜集团公司实际支付,孙琴在本案二审中亦认可该款项的出处。汇鸿克胜公司股东名册并非伪造,而系股东的真实情况记载。孙琴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汇鸿克胜公司、**、**提交意见称:对汇鸿克胜公司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孙琴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曾向汇鸿克胜公司有过真实的出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克胜集团公司应当给予其150万元奖励用于出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孙琴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克胜集团公司提供的有关向汇鸿克胜公司出资的银行支票、银行业务申请书、保存在克胜集团公司的孙琴的存折记载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以孙琴名义向汇鸿克胜公司出资的150万元款项实际由克胜集团公司支付。同时,孙琴在本案二审中已自认其持有的汇鸿克胜公司15%的股权的实际出资款均来源于克胜集团公司,其本人未另行筹集资金投入汇鸿克胜公司,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汇鸿克胜公司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克胜集团公司已完成其就确认股东资格的主张的举证责任、孙琴名下登记的汇鸿克胜公司股权实际为克胜集团公司所有,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孙琴虽称其持有的汇鸿克胜公司股权的出资款系克胜集团公司在其正常工资收入之外应给予其的奖励性报酬、克胜集团公司提供的汇鸿克胜公司股东名册系伪造等,但均未就以上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克胜集团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因此,孙琴关于其系以自有资金向汇鸿克胜公司出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孙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韩祥
代理审判员*强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