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48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珊,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珊,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盐淮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维庭,男,193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盛,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克胜公司)、***、彭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错误,本案案由应为撤销收购协议纠纷。1.***、**申请再审新提交的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行)监[2015]3200000023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确认克胜公司与江苏动感控虫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动感公司)订立的收购协议的性质为企业整体收购协议,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申请再审新提交的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盐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认定克胜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案涉收购协议,可以证明本案案由为撤销收购协议纠纷。2.案涉收购协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不应依据该协议确定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由是人民法院在立案时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以及案件基本事实,对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初步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作出裁判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最终认定的法律关系,对案由进行变更。克胜公司与动感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书》明确约定克胜公司愿一次性收购动感公司的所有股权,结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一、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有相应依据。况且,一、二审判决系依据克胜公司与动感公司订立的收购协议及法院认定的事实作出,案由对本案判决结果并无实质影响。***、**虽对本案申请再审,但未对本案判决结果提出异议,即便本案案由确定不当,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本案一审期间,案涉收购协议经庭审质证,***、**等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并无异议。***、**等人也未对本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或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对该协议提出异议。其在申请再审时提出该协议未经质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主张,有违诉讼诚信,且其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申请再审新提交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及(2012)盐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本案案由系***、***主张的案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因此,***、**关于一、二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错误,本案案由应为撤销收购协议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汪军
审判员***
审判员马东旭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费斯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