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建民初字第1626号
原告***,居民。
原告***,居民。
原告***,居民。
原告**,居民。
原告**,居民。
原告***,居民。
以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明珠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重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胜集团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六原告于2010年11月到江苏动感控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感公司)工作,动感公司与六原告确定了工资,并按月发放,2011年8月9日,被告克胜集团公司整体收购动感公司,在协议中约定,动感公司对六原告的工资发放到2011年8月5日,由被告克胜集团公司与六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并未与六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从2013年元月开始,以与动感公司股东诉讼为由,停发六原告的工资,现六原告主张被告克胜集团公司支付六原告2013年度12个月的工资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
被告克胜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与动感公司的劳动关系从未变动,动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地位亦未变动,与原告继续的劳动关系及组织生产、工资发放、企业管理是动感公司,被告收购动感公司因该公司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已于2011年11月14日与动感公司解除收购关系,原告诉称的应支付六原告的双倍工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且该主张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动感公司于2010年由***个人独资设立,后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变更为案外人***、**、***、彭盛、***,2011年8月8日,被告克胜集团公司为甲方与动感公司为乙方签订收购协议一份,协议的落款签字为***、**、***、彭盛、***等个人,内容约定:1、甲方一次性收购乙方公司的所有股权,根据评估预测价格和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收购,价格为700万元人民币,外加商标收购100万元。商标办理转让后,有权部门受理有效后,一次性由甲方付给乙方100万元转让费。2、公司收购合同签字生效后三天内付200万元,在所有设备财产交接完成签字后,三天内付清全部余款。3、合同签订之日起,公司的库存商品。产成品、设备、原辅料、配件等交由甲方。公司所有资质材料原件交甲方。所有的债权债务落实到乙方个人,并在转让款中扣除。4、生产工人由乙方发放工资至2011年8月15日,后由甲方负责签订与甲方的劳动合同。5、公司收购后,现在的业务继续在原车间生产,直到车间搬迁结束,房租按原合同执行。6、乙方公司原所有股东在公司被收购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公司业务相关的产品生产,如果发现,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等等。协议签订后,2011年8月9日,被告克胜集团公司与动感公司的工作人员就车间资产、设备及动感公司资质材料、财务账册、公司公章等进行了交接。2012年5月14日,被告克胜集团公司与案外人***、**、***、彭盛、***因收购协议履行发生纠纷诉讼法院,被告克胜集团主张撤销收购协议。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盐商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克胜集团公司撤销收购协议的诉请。被告克胜集团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商终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动感公司在收购协议签订后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仍为***。
另查明,六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2月进入动感公司工作,未与动感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15日收购后,被告克胜集团公司亦未与六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动感公司将六原告的工资发至2011年8月15日。2012年8月起,动感公司处于停业状态,2013年10月14日,六原告向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28日,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征询书,六原告不同意由该委受理。
又查明,原告***负责行政工作,年工资为16800元,月工资为1400元;***为包装工,年工资为15600元;月工资为1300元;***为操作工,年工资为30000元,月工资为2500元;**为车间主任,年工资为40000元;**和***为技术工,***工资为30000元,月工资为2500元;***年工资为32500元,月工资为27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争议的事实涉及到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承担问题。被告克胜集团公司辩称原告与动感公司的劳动关系从未变动,动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地位亦未变动,与原告继续的劳动关系及组织生产、工资发放、企业管理是动感公司,经查,2011年8月8日,被告克胜集团公司与动感公司胶东签订收购协议,虽然收购协议名为收购股权,但实为被告克胜集团公司对动感公司整体资产进行的收购,并于2011年8月9日进行交接,动感公司处于被告克胜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之下。依协议中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克胜集团公司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约定,并经劳动者认可,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按当事人的约定处理。虽然动感公司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克胜集团承继了六原告与动感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被告克胜集团公司是承担本案责任的主体。(二)关于六原告主张支付2013年12个月的工资问题。经庭审查明,被告克胜集团公司收购动感公司后,六原告在动感公司继续工作,后动感公司自2012年8月起处于停业状态,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克胜集团公司没有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三)关于六原告主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问题。六原告自2010年10月进入动感公司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克胜集团公司收购动感公司,承继原劳动关系,被告克胜集团公司于2011年8月9日交接后,未能与六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庭审中,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向被告克胜集团公司主张支付双倍工资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六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本院对六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克胜集团公司支付六原告的2013年度12个月的工资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因动感公司收购后,自2012年8月起,非劳动者原因,处于停业状态,在停业期间应支付劳动者每月的生活费,故本院支持原告***、***、***、**、**、***、**2013年12个月的生活费,标准为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度12个月的生活费每人合计9840元(2013年1月至6月按950元/月标准的80%,7月至12月按1100元/月标准的8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依法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