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2701民初310号
原告:哈尔滨市恒通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黑龙江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纪国,男,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哈尔滨市恒通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永祥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以庭前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哈尔滨市恒通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718.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予以免收,退还原告哈尔滨市恒通电梯制造有限公司2718.00元。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