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005民初988号
原告:牡丹江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二条路爱民街**。
法定代表人:张贵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雷三,牡丹江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牡丹江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雷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材料款2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拖欠原告装修材料款共计人民币68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原告部分材料款,双方无异议。被告曾于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2016年10月30日前返还,同时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保证“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伊兆全、***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京城林业局金龙湾5号门市抵押于甲方,由伊兆全、***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还约定“如伊兆全、***不能按期还款,牡丹江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公司所在地法院(西安法院)提起诉讼”。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承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辩论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伊兆全系夫妻关系。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贵军与被告***的丈夫伊兆全系朋友关系,伊兆全、***为装修其二人在东京城的宾馆及住宅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由原告从其他地方进货,然后送货给被告,装修材料由王海峰负责收货。原告自2015年11月10日开始给被告送货。2016年3月8日,伊兆全通过原告**公司账面支付东京城当地人工费237000元。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后,***于2016年4月30日在原告单位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保证书各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伊兆全、***于2016年04月30日欠牡丹江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680000.00元(大写陆拾捌万元整),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特此为据。欠款人:伊兆全、***。电话:135××******。2016年4月30日”。还款保证书内容为“还款保证书。伊兆全、***于2016年4月30日欠牡丹江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张贵军)人民币680,000.00元(大写:陆拾捌万元整),定于2016年10月30日偿还。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伊兆全、***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宁安市门市抵押给甲方。如伊兆全、***不能按期按时还款,牡丹江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牡丹江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特此为据。保证人:伊兆全、***签字。电话:135××******。2016年4月30日”。因当时伊兆全被拘留,***向原告陈述伊兆全的签字由***找到伊兆全本人所签。原告陈述被告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部分材料款,尚欠280000元材料款未付,伊兆全已于两个月前去世。原告**公司表示其当庭所述均真实,如不属实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及伊兆全提供货物,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及伊兆全向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还款保证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及伊兆全理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现伊兆全已去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何文宇
书记员孙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