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10民申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党,黑龙江牡大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牡丹江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贵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宇,牡丹江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牡丹江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0)黑1005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欠条》、《还款保证书》是被申请人伪造的,再审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欠条》、《还款保证书》记载日期及欠款人签名都是伪造的,再审申请人没有在上面签名。《还款保证书》再审申请人根本没有见到过。经询问装修现场负责人得知,被申请人从来没有与伊兆全就购买装饰材料进行过结算,没有出具过《欠条》,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一)(三)规定进入再审。
牡丹江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再审申请人***为逃避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提供虚假签名申请再审,以合法形式侵害被申请人权益;2.再审申请书称《欠条》、《还款保证书》是伪造的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3.被申请人给再审申请人夫妻装修提供装饰材料,由再审申请人的弟弟王海峰接收,王海峰出具的《证明》也认可收到装饰材料;4.2019年5月5日再审申请人还给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用银行转让账的方式支付材料款80000元,从这一点不难看出,再审申请人***对于拖欠材料款的事实是明知的。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牡丹江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再审申请人***及案外人伊兆全提供装修装饰材料,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举示《欠条》、《还款保证书》证明再审申请人尚欠280000元装饰材料款未付,再审申请人***认可收到装饰材料,但认为双方并未对账结算,《欠条》及《还款保证书》也是被申请人伪造的。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其所举示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欠条》及《还款保证书》系伪造,***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经庭审双方当事人申请调取牡丹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签名与《欠条》、《还款保证书》中签名进行对比,本院认为,因审判人员非专业文检鉴定机构,无法确定是否出自同一人所书写,因此,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吕 毓
审判员 孙媛媛
审判员 张继凯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