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1民初4036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坤达铸铁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工兴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1692256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与被告大连坤达铸铁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4月1日到被告公司从事电工工作至2020年12月18日离职,被告自2016年1月起因经营不善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放假,自2016年6月起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2020年12月16日自行补缴了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1、2016年6月至2020年12月间的社会保险费76,489.07元;2、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间停工期间生活费64,800元(1,350元/月×48个月)。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公司一直处于停工员工处于放假状态,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被告不能确认履行期限。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1999年9月27日成立,经营期限自1999年9月27日至长期,经营范围“球墨铸铁管及配套产品制造;普通货运;塑料制品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从事电工工作,2020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内容为因被告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辞职,202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原、被告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2021年11月2日,原告向大连市**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6月至2020年12月间的社会保险费76,489.07元及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间停工期间生活费64,800元,**新区仲裁委于当日作出大金劳人仲定字[2021]第249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和单位社保缴费凭证,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记载原告的缴费基数2016年5月至6月3,782元、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3,470元、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3,688元、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4,094元,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养老和工伤及失业2,881元、医疗和生育3,165元,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养老和工伤及失业2,881元、医疗和生育3,595元,单位社保缴费凭证记载2020年12月16日缴费76,489.07元。原告陈述被告自2016年1月前已经开始对包括其在内的员工进行放假,并自2016年6月起欠缴社会保险费,原告在2020年12月16日自行垫付了社会保险费,要求被告按每月1,35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2016年1月至2020年12月间的生活费64,800元及返还其个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76,489.07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和单位社保缴费凭证及陈述事实均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单位社保缴费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间停工期间生活费64,800元(1,350元/月×48个月)的诉讼请求。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3]65号)第五条规定的内容,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因企业生产经营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没有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息工人员(放假休息待岗)和离岗退养人员(内退),用人单位应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用人单位与职工集体协商确定,但分别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和90%,用人单位支付给息工、离岗退养人员的生活费,含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后,实际支付给息工、离岗退养人员的生活费,不得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本案中,原告自2016年1月前非因本人原因息工待岗,至2020年12月1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均处于停工、停产状态,被告应按不低于大连市最低工资比标准的80%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生活费,生活费包括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18日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存在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其个人应负担部分的事实,被告应按当月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数额为62,956.05元(1,530元/月×80%×12个月+1,620元/月×80%×22个月+1,810元/月×80%×13个月+1,810元/月×80%÷21.75×14天)。2016年6月至2020年12月18日间,原告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为2016年6月397.11元[3,782元/月×(8%+2%+0.5%)]、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间每月364.35元[3,470元/月×(8%+2%+0.5%)]、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间每月387.24元[3,688元/月×(8%+2%+0.5%)]、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间每月429.87元[4,094元/月×(8%+2%+0.5%)]、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间每月308.19元(2,881元/月×8%+3,165元/月×2%+2,881元/月×0.5%)、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间每月316.79元(2,881元/月×8%+3,595元/月×2%+2,881元/月×0.5%),扣除原告每月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每月的生活费数额不低于大连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18日间的生活费共计62,956.0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6月至2020年12月间的社会保险费76,489.0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在2020年12月16日自行补缴了2016年6月至2020年12月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认可此事实,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就扣除原告应负担部分后,剩余部分返还于原告。原告在2016年6月至2020年12月间个人负担部分共计20,173.65元(397.11元+364.35元/月×12个月+387.24元/月×12个月+429.87元/月×12个月+308.19元/月×12个月+316.79元/月×6个月),被告应返还原告自行垫付的社会保险费56,315.42元(76,489.07元-20,173.6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坤达铸铁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18日间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62,956.05元。
二、被告大连坤达铸铁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社会保险费人民币56,31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