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04民初4138号
原告西安博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210号景都大厦801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孙妮,公司法务。
被告哈尔滨龙江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一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博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龙江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6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18年0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西安博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妮,被告哈尔滨龙江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博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中频感应加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中频感应加热设备(用于蛋壳退火),价值1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设备于2006年07月通过被告组织的验收,同年07月1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说明。付款说明约定:2006年07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同年08月付货款70,000元,剩余10,000元***到期一次性付清。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60,000元,剩余80,000元(设备款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2008年05月12日原告公司财务部向被告发送传真,确认并催要该款项,被告对此未作出回应。2018年01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要设备款,被告对该函件确认的付款数额未提出异议,再次不予回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及***8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3,483.25元(暂计2007年08月01日至2018年03月26日,实际计算以给付完毕之日为准);三、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哈尔滨龙江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被告有异议,被告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确实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设备,但在设备投入使用初期,便出现故障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方给予维修,原告并未将设备修复完好,后该设备无法进行实际应用,被告将此设备拆除,也未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原告主张2008年05月12日向被告方发送传真,以及2018年01月15日向被告方邮寄律师函,被告均未收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原告上述两次催缴文件被告收到,其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所以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西安博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2005年12月16日原告西安博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龙江特种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中频电炉电源合同,合同金额150,000元。
证据二、传真一份、付款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1、2008年12月05日原告博安机电财务部给被告龙江特种装备公司催要货款60。000元,***10,000元;证明2、被告龙江特种装备公司在2006年07月13日给原告公司出具付款说明:“现对西安博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我厂生产的中频感应加热炉已通过设备验收,本月(2006年07月)付款60,000元,下月付款70,000元,剩余10,000元作为***,到期后按合同要求一次性付清”。
证据三、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的设备价款,原告给被告公司开的发票总额。
证据四、工作联系函一份(复印件)。证明2018年01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明确要求被告方回复原告,但是被告方没有回复,被告确已收到,有快递单作为凭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二付款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付款写的是对加热炉已通过验收,但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原、被告双方买卖的合同标的是中频电炉电源,而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付款说明中所述的设备与双方买卖的标的不一致。对传真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份传真所写的收件人为**于总,而并非被告单位,所以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该份传真无法证明被告单位已经收到,所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件,既没有开票日期也没有销货单位的盖章,所以被告认为这两张发票并未向被告公司开具,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四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该联系函,原告提供的物流详情单中未提供原件,且从单据内容体现不出寄收件双方身份,更体现不出被告已收到该份文件,该份证据出具日期是2018年01月15日出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时间已十年多,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哈尔滨龙江特种装备有限公司未举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据之间合同购买物品名称中频电炉电源与付款说明的中频感应加热炉表里不一,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系复印件有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中频电炉电源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中频电炉电源设备,货物价值150,000元,由被告三次向原告支付设备款。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对账,被告给付货款。原告举示的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据之间合同购买物品名称中频电炉电源与付款说明的中频感应加热炉表里不一,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自2006年07月至2018年01月原告未提供该案件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原告以2008年05月12日公司财务部向被告发送传真,确认并催要该款项,被告对此未作出回应。2018年01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要设备款,被告对该函件确认的付款数额未提出异议,再次不予回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及***8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3,483.25元(暂计2007年08月01日至2018年03月26日,实际计算以给付完毕之日为准);三、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对账,被告给付货款。原告举示的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据之间合同购买物品名称中频电炉电源与付款说明的中频感应加热炉表里不一,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系复印件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自2006年07月至2018年01月原告未提供该案件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博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8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