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01民再105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森华传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龙江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一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哈尔滨森华传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华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哈尔滨龙江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行)监(2017)23000000090号民事抗诉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民抗1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扬、***出庭。申诉人森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诉人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一、原审判决以龙江公司单方否认委托***收取诉争货款为由,认定森华公司未支付所有货款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未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森华公司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森华公司已将所有欠款支付龙江公司,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森华公司对加工合同的签订及利息没有异议,双方结算后,并不拖欠任何款项。除龙江公司承认的140万元外,2014年7月2日、2014年9月11日、2015年2月7日龙江公司代理人***分别取走剩余款项。至2015年2月7日,森华公司已将所有款项支付龙江公司。***系经龙江公司授权,其取款行为即为龙江公司行为。
龙江公司辩称,一、森华公司2014年1月27日支付的20万元货款,系森华公司直接转账给龙江公司,不涉及其他人。森华公司在明知龙江公司账户信息的情况下,将大笔现金交于个人之后,不符合正常公司管理规范,且有悖常理。二、森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行为不能够认定为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及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发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唐皓
审判员*善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洋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