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28日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文艺,女,1974年2月28日生,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龙江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一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士安,黑龙江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龙江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特种设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2)外民二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艺,被上诉人龙江特种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士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于2006年4月到龙江特种设备公司的铜材分厂工作。在龙江特种设备公司处工作的六年中,龙江特种设备公司始终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不与***签订劳动合同及不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各项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经***多次找到龙江特种设备公司领导协商未果。***于2012年4月18日将龙江特种设备公司起诉至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9月6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送达外劳仲字(2012)第108号仲裁裁决书,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驳回***的申请。***认为: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是偏袒强者,压制弱势群体的行为,给***的经济及精神均造成很大的损失。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诉请的工资(具有连续性),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应与正式员工享有同等的待遇,虽然是计件工资,但基本工资应一样。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龙江特种设备公司给付***6年的双倍工资144,000元(***每月平均工资1000元×2倍×12个月×6年);2、龙江特种设备公司给付***六年当中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减掉个人应缴部分);3、龙江特种设备公司给付***从2006年4月至2012年3月的通勤费3168元(每月44元×12个月×6年);4、龙江特种设备公司给付***工资差额款5250元(2010年1月至12月,每月150元;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每月250元);5、案件受理费由龙江特种设备公司承担。
龙江特种设备公司辨称:道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要求双倍工资之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按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满一年后,未与龙江特种设备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该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视为满一年的当日龙江特种设备公司已经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不应支持***请求;2、关于五险一金不是法院的审理范围,故龙江特种设备公司不予答辩;3、关于通勤费和工资,龙江特种设备公司单位的所有职工,一个人的工资一个样,多劳多得,少劳少得,都一样是不可能的。***所述的事实也不属实,***在2006年前是哈尔滨龙江电工厂铜材分厂的职工,2006年哈尔滨龙江电工厂破产后,***就办理了失业手续,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所述不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如果***是正式职工,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话,是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行为。
原审判决认定:***原系哈尔滨龙江电工厂的职工,从1998年起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从2003年起缴纳医疗保险。2006年2月,哈尔滨龙江电工厂破产,并与***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三项保险均缴纳至2006年2月止。***下岗后,领取了经济补偿费14,246元,并于此后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为二十四个月。2006年4月,***到龙江特种设备公司所属铜材分厂的生产车间担任机台工人,龙江特种设备公司为***办理了入门证、操作合格证及员工安全上岗证,并按照***所生产产品的件数为***发放工资,但一直未与***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亦未给***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3月,***向龙江特种设备公司口头表示辞职,龙江特种设备公司亦表示同意。2012年4月16日,***向龙江特种设备公司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龙江特种设备公司未同意。后***于2012年4月18日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龙江特种设备公司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通勤费补贴、工资差额,并为***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如龙江特种设备公司不予补缴,则给予***相应的现金赔偿。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外劳仲字(2010)第10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申请。***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另,经向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咨询得知,医疗保险可以续缴,但不能补缴。生育保险及工伤保险均设立单位账户,无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能够补缴。
原审判决认为:***于2006年4月到龙江特种设备公司处工作,遵守龙江特种设备公司的劳动纪律、服从龙江特种设备公司的指挥与监督,并按所生产产品的数量取得劳动报酬,与龙江特种设备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至2008年12月31日,***、龙江特种设备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从2009年1月1日起,视为***、龙江特种设备公司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在法定期限内向龙江特种设备公司主张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因龙江特种设备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龙江特种设备公司给付双倍工资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劳动报酬是劳动者谋生和维持家庭生活的基本来源,一般均为按月发放,因要求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月向用人单位通过仲裁或诉讼手段讨要工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立法本意,故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时效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本案中***要求的“双倍工资”与劳动报酬不是同一概念,二者在性质上有很大区别。“双倍工资”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用工行为的规范,是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其性质不具有劳动报酬的连贯性和持续性。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龙江特种设备公司给付双倍工资的诉请不能适用追索劳动报酬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提供的证据二、龙江特种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及***自述,***在龙江特种设备公司处从事计件工作,多劳多得、少劳少得,无证据证明***或龙江特种设备公司单位其他工人的工资构成中存在基本工资,故***认为其基本工资比同岗位的正式工人少,并诉请龙江特种设备公司给付工资差额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龙江特种设备公司给付通勤补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龙江特种设备公司曾经发放通勤补贴,故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只要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诉请龙江特种设备公司为***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减掉个人应缴部分)或应给予相应的现金补偿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因养老保险能够补缴,补缴后***仍能够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故***诉请龙江特种设备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寻求解决,由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为***补缴。因医疗保险不能补缴,只能续缴,且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不设立个人账户,故龙江特种设备公司应赔偿***因未享受上述社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失,该损失的确定应以未履行法定义务一方因此而减少的支出,即龙江特种设备公司因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获得的利益为标准。***于2012年3月与龙江特种设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龙江特种设备公司应当赔偿***自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其应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费用,具体金额参照哈尔滨市企业应为职工缴纳保险费用的各项标准计算。***主张自2006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各项损失,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龙江特种设备公司给付***在龙江特种设备公司处工作六年当中的住房公积金(减掉个人应缴部分),因该项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故***要求龙江特种设备公司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龙江特种设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自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其应为***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用,具体金额参照哈尔滨市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用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付),由龙江特种设备公司负担。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从2006年4月到龙江特种设备公司铜材分厂工作起多次找到分厂领导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但龙江特种设备公司一直不给予办理,不得已才于2012年4月18日到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超过仲裁时效错误;二、双方当事人形成劳动关系时间为2006年4月,因此原审判决只判决龙江特种设备公司赔偿***自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应为***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用错误;三、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调查取证,但原审法院不作为导致错误判决。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龙江特种设备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判认定的2011年2月之前的***的各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问题。***虽然主张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2006年4月起,自己一直且不间断地向龙江特种设备公司主张过权利,但在本案审理期间除了2012年4月18日***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被该委驳回申请的证据之外,再无其他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自2006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各项损失,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认定正确。
关于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是否存在不作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在原审审理期间,***出具书面申请,请求原审法院调查事项为:龙江特种设备公司职工通勤费发放表、在职职工工资单,与***同类员工从2006年4月之间的养老、医疗级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本院认为,***的申请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范畴及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畴,对此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期间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的该上诉请求不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韧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