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05民辖92号
原告:安达市三江水利物资工程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北一道街。
经营者,***,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安达市三江水利物资工程部业主,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安虹街11委2组20号。
原告:***,男。
被告: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双鸭山粮库综合楼22-3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其位于集贤县福利镇内的建辉大厦深基坑降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65万元,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期9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4月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16万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被告违反了双方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拒绝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9万元及利息1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与集贤县建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同属一人。集贤县建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是其院办公大楼的施工单位,有利害关系,不宜行使管辖权,故依法报请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地审理案件,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武春花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