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多能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大丰市诚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大丰市新禾纺织有限公司、江苏多能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丰市诚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大丰市新禾纺织有限公司、江苏多能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8-06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商初字第0061号
原告大丰市诚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丰市幸福大街财保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殷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多能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丰市新丰镇金西村。
法定代表人蔡维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丰市新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丰市新丰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其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汉族。
原告大丰市诚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业公司)与被告江苏多能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能科教公司)、大丰市新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禾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能科教公司、新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业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多能科教公司经原告及被告***共同担保,向出借人张琴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借款按月利率12‰计息等。同日,原告诚业公司又与被告多能科教公司、新禾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多能科教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5月13日,原告诚业公司代为偿还张琴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4400元。原告追偿过程中,被告新禾公司偿还4万元。现请求判决被告多能科教公司偿还代偿款174400元及214400元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违约金;被告新禾公司对多能科教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对多能科教公司还款义务的一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多能科教公司、新禾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多能科教公司(乙方)经原告诚业公司(丙方)担保与张琴(甲方)签订担保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5月12日;甲方同意由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此作为向乙方借贷的前提条件;乙方未能按期足额偿还甲方借贷资金本息的,除按约定利率向甲方继续支付利息外,应按迟延履行金额的日万之分四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同意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贷资金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乙方未能及时足额偿还代偿款,应按丙方代为清偿金额自代偿之日起支付按月14.7‰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支付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等。同日,被告多能科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向张琴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以全部私有资产为多能科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1年11月12日,诚业公司(乙方)、多能科教公司(甲方)又与新禾公司(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丙方对乙方为甲方借款担保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乙方代为清偿款(本金、利息、罚息或违约金),另外丙方要承担代偿款利息和违约金,标准为自代偿之日起月14.7‰的利息和日万之四的违约金,同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自乙方履行代为清偿责任之日起算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张琴于同日向多能科教公司支付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多能科教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诚业公司于2012年5月13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4400元,合计2144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新禾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还款20000元、9420元(利息),于2012年12月4日还款21080元(其中利息1080元),合计还款50500元(其中利息10500元)。2014年1月7日,原告诚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多能科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于2011年11月17日经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蔡维宏。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担保借贷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据、还款收据、担保代偿证明、工商登记机读卡各1份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出借人张琴与被告多能科教公司、原告诚业公司间签订的担保借贷合同及原告诚业公司与被告多能科教公司、新禾公司间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出借人张琴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即被告多能科教公司未能按约及时偿还,担保人即原告诚业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原告诚业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约、依法均享有向借款人多能科教公司、反担保人新禾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间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现选择向债务人多能科教公司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对多能科教公司还款义务的一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被告***依法仅应对多能科教公司不能还款部分的一半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代偿款按月利率14.7‰计算利息损失,同时又约定另支付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现原告调低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禾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0500元在其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利息损失中予以扣减。原告诚业公司已收到被告新禾公司还款本金40000元,剩余代偿款为174400元(214400元-40000元)。被告多能科教公司、新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多能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大丰市诚业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174400元,并承付214400元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大丰市新禾纺织有限公司对江苏多能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对被告江苏多能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大丰市诚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一半的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被告多能科教公司负担,被告新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对被告多能科教公司不能承担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诚业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审 判 长  陆文义
代理审判员  许 雁
人民陪审员  徐 荣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燕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反担保】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